(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城区往周巷镇方向行驶至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时,不慎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乙(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接警登记、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城区往周巷镇方向行驶至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时,不慎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乙(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57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我在现场旁边一沙场准备装沙,突然听到轰的一声,转身看见撞人了,一辆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城区往周巷镇方向行驶,道路中间躺着一人和一辆自行车,人力自行车的行驶方向也是由孝昌县城区往周巷镇方向行驶。(二)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3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城区往周巷镇方向行驶至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时,不慎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乙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五)书证1、鄂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实了事故车辆情况。2、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驾驶情况。3、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近亲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4、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投案自首。5、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六)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再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