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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与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清理小组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斐然。委托代理人万汉超、袁庆,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清理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巨涛,清理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小敏。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清理小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汉超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律师、黄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用土地使用权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抵偿了其所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借款本金14,999,999.53元,利息人民币5,290,916.54元,合计20,290,916.07元。由于华丰公司一直没有偿付能力,故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从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调取的材料中发现,华丰公司于该行开设的334-XXXXXXXXX账户中分别于1996年6月2日和8月16日将800万元和200万元汇入被告于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开设的5054-XXXXXXXXXX账户。经华丰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因华丰公司未偿还原告垫付款,同时怠于行使债权,故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被告代华丰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华丰公司到庭应诉,其完全能够独立起诉被告,故不存在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华丰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正在清算程序中,清算小组系原告指派成立,故原告与华丰公司的利益一致;1996年期间,被告与华丰公司都被王海萍掌控,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王海萍在被告与华丰公司之间频繁调动资金,双方虽有资金往来但并无借贷关系,华丰公司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一直未主张权利,表明该债权并不成立;即使存在所谓债权,也因华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前身为华丰公司,清理小组系经其上级公司和华丰公司决定而设立的;华丰公司与被告为借贷关系,由于原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萍藏匿公司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导致华丰公司缺少证据,也无足够资金,故一直未向被告提起诉讼,直到2012年9月13日其从农业银行闸北支行调取材料,其才找到了1996年6月2日和8月16日向被告汇款的记录。现无力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同意原告代位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前身上海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上海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债务重组协议》(以下简称《债务重组协议》),确认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共积欠浦发银行本金997,750,535.42元,利息413,890,344.10元,合计1,411,640,879.52元,其中债务1,279,371,308.77元,由农工商公司将其拥有并持有房地产权证的国营农场土地使用权进行抵偿。上述债务中,包括华丰公司应付浦发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933,876.59元、借款本金4,999,999.53元及利息2,357,040元,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01年1月7日、1998年2月17日到期。2005年5月30日,原告将东风农场4街坊42丘地块转让给浦发银行。农工商公司为华丰公司偿付债务后,华丰公司未向农工商公司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13日,原告从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调取的材料中发现华丰公司分别于1996年6月2日和1996年8月16日汇入被告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账户中的800万元和200万元划款。2013年2月5日,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称关于其所欠浦发银行借款本息问题,经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与浦发银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后,已由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为其抵偿所欠浦发银行本金14,999,999.53元,利息5,290,916.54元,合计20,290,916.07元,对此华丰公司予以确认。2013年5月15日,华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原告已以土地使用权为其抵偿所欠浦发银行本金14,999,999.53元,利息5,290,916.54元,合计20,290,916.07元,并确认上述债务其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华丰公司还称,其于1996年6月2日、1996年8月16日分别汇入被告的800万元和200万元为出借款,该款至今未进行过诉讼且未得到被告的归还。原告认为华丰公司怠于行使债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华丰公司是原告于1993年12月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海萍,该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原告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设立,经几次股权变更和增资,现股东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方兴公司、上海五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汇德丰物资贸易公司及被告,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控股15.6%,法定代表人为王海萍。被告于1996年1月设立,股东为包括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6名法人,注册资金3,200万元,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80万元,占股15%,王海萍曾担任公司经理。王海萍曾是原告职工,从1991年起分别担任原告下属5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为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发北苏州路XXX号地块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土地提供方,被告为资金提供方和建设方。期间,华丰公司和被告以及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都由王海萍实际掌控。在开发阶段,有多笔资金在三家公司往来。经营失败后,王海萍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曾向公安部门举报王海萍涉嫌经济犯罪,公安部门2003年立案,2008年12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有关银行调查显示,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与华丰公司互有多笔银行转帐往来,其中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转款中,华丰公司向被告转账16笔共计金额2,530万元,分别为:1996年4月17日转账200万元;1996年4月22日转账197万元;1996年5月14日转账78万元;1996年5月28日转账100万元;1996年6月2日转账800万元(本案系争一笔);1996年6月5日转账95万元;1996年7月1日转账70万元;1996年7月16日转账160万元;1996年7月19日转账100万元;1996年8月15日转账80万元;1996年8月16日转账200万元(本案系争另一笔);1996年10月21日、10月22日各转账100万元;1996年10月22日转账50万元;1996年11月25日、11月28日各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华丰公司转账5笔共计8,402,377.92元,分别为:199年5月28日转账100万元;1996年5月30日转账50万元;1996年6月13日转账3,402,377.92元;1996年8月8日转账250万元,1997年2月17日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2笔共计金额110万元,分别为:1996年5月31日转账50万元;1996年8月13日转账60万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债务重组协议》、《债务确认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分户账及贷记凭证、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案、上海市土地状况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提供被告存款明细账及原始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提供贷记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起诉是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为请求权基础。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原告在诉讼中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表明其为第三人代偿了相关债务,第三人也书面予以确认该债务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又提供了第三人向被告汇款的凭证,表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就上述证据而言,原告完成了两个债权存在的初步举证义务,就形式要件已满足代位权诉讼的基本要求,故原告依法享有发起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要求,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实体上的要求则是进一步判断的问题。二、关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两笔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和800万元的汇款凭证。经查实,该两笔汇款时间为1996年6月2日和8月16日,当时处于王海萍负责汇德丰房地产项目开发阶段。王海萍作为原告的员工,掌控包括被告、第三人、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几个公司。为开发项目,王海萍频繁调动上述单位资金。现从部分银行调查反映,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单是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转款中,华丰公司向被告转款16笔共计金额2,530万元(包括系争2笔),被告向华丰公司转款5笔共计8,402,377.92元,被告向原告转款2笔共计金额11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资金流向并非单向而是双向。因此,在没有借款合同佐证的情况下,单以华丰公司向被告的部分汇款记录来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理由依据不足。而转账发生的时间在1996年,没有证据证明华丰公司以后向被告主张过上述两笔借款,2003年华丰公司成立清算组即第三人后也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曾向公安部门举报王海萍涉嫌经济犯罪,公安部门2003年立案,2008年12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其后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第三人和原告都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的两张银行凭证系在2012年9月13日自行调查取得,不存在因之前无法取证的而适用以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原告主张以2012年9月13日起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即使存在华丰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也因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三、关于原告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问题。代位权成立应当符合的几个条件,其中有必须满足债务人(即第三人)应当享有对次债务人(即被告)合法的且已到期的债权这一条件。如前所述,原告单凭资金转款凭证来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依据不足,第三人与被告所谓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因借款而产生的合法债权。同时原告所谓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依据也不充足,实际情况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完有能力主张权利而未主张权利,特别在公安部门做出销案决定后也没有主张权利,其行为系没有合法借款债权可主张而非怠于行使债权。原告依据不能成立的次债务行使代位权,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