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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润生与被告田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敏峰到庭,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3日至9月17日,被告田某某四次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并将其所有的曹家峪村委会38号门面房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分文未付。2011年10月,被告离开住所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7日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四次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二、李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母)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三、2013年6月6日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黄陵县店头镇南川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店头镇南川社区经营“金龙鱼庄”期间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居住在店头镇南川居委的事实;四、2012年12月4日铜川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芳草小区管理中心、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街道办事处芳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长期下落不明,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铜川芳草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已出售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田某某四张借款条据原件、被告田某某母亲的谈话笔录、2013年6月6日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黄陵县店头镇南川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2年12月4日铜川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芳草小区管理中心、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街道办事处芳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在黄陵县店头镇红石崖监狱对面经营“金龙鱼庄”时为扩大经营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9月离开店头镇南川居委,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田某某在黄陵县店头镇南川社区红石崖监狱对面经营名为“金龙鱼庄”的餐馆,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7日,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35万元;其中2011年8月5日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年底,原告孙某某多次向被告田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2012年9月被告田某某离开店头镇南川居委,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因周转资金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孙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田某某支付借款35万元,被告田某某应在原告孙某某索款和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田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田某某支付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提出有5分利息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故此,被告不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诉称的抵押设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5万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延玲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