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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与胡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胡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22号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潘武龙。委托代理人周兵、薛云,均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畅,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胡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系原告外派在供应商东莞优威王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威王公司)的IQC。被告在优威王公司驻厂期间,多次要求优威王公司进行宴请,否则就在工作上进行刁难;在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接受优威王公司的宴请过程中,向优威王公司的主管(副理陈祖科)提出:优威王公司有几个把柄在被告手中,需要2万去活动关系,才能处理好。优威王公司将被告的索贿信息反馈给原告,经原告与优威王公司的主管确认和核实,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外派驻厂的检料人员,理应尽其职责,维护公司形象,其向供应商索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系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是违法解雇被告,应赔偿被告2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职IQC技术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6.5元。原告主张,案外人东莞优威王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威王公司)向原告投诉,反映被告存在索贿的情况,并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关于胡畅索贿情况说明》陈述被告索贿的事实,原告就此进行调查,但被告拒不承认。2013年7月10日,优威王公司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列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索贿等行为,当日原告以被告索贿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离职。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1000元。2013年8月27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56号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被告赔偿金28000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优威王公司投诉电子邮件、关于胡畅索贿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被告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电子邮件均为案外人优威王公司的单方陈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陈述内容进行佐证,且原告与优威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立案调查,更没有得出侦查结论。故仅凭案外人优威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电子邮件无法认定被告存在索贿的事实。原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得出肯定性结论的情况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入职、2013年7月11日离职,故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相当于3.5个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28605.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8000元不持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原告关于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