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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松与扶建、扶海河、游和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扶建,扶海河,游和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郭松,男。法定代理人郭志文,男。法定代理人黎超琼,女。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刘成福,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扶建,男。被告扶海河,男。被告游和芳,女。委托代理人李春侠,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松诉被告扶建、扶海河、游和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的法定代理人黎超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福,被告扶海河及其委托代理李春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的法定代理人黎超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福、刘春生,被告扶海河、游和芳及其委托代理李春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诉称:2013年4月21日,我与被告扶建一同在浮江工人村三区一代销店门口玩耍时,扶建将我推倒,致使我右肱骨外侧髁上粉碎性骨折。随后,我在大余县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21.95元,后转入大余县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304.23元。2013年5月16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事发后,我的父母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1166.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郭志文系父子关系。2、群众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身份信息。3、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扶建侵害原告郭松事实。4、西华山医疗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费收据及明细清单2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郭松右肱山骨髁上骨折。5、大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费收据及明细清单2份,入院记录及长期、临时医嘱4份,手术记录1份,证明郭松转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郭松在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304.23元及明细,郭松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郭松骨折处手术情况,郭松伤势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郭松九级伤残,4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7、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浮江工人村,且居住满1年以上。8、工作证明1份,证明郭志文从事采矿业工作。9、理赔清单3页,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在大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销4476.09元。被告扶建、扶海河、游和芳辩称:1、原告诉称,扶建将郭松推倒致郭松骨折不是事实,扶建没有推倒郭松,原告所称的原告治疗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原告自己也说不清楚事实到底是如何,诉状中称扶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但扶建是我方当事人。3、原告变更诉请,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另即使有证据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另原告的父母应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护理费不能按100元/天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也没有说明。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扶建、扶海河、游和芳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何德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右手肘关节处曾于2012年上半年受过伤且其父郭志文无固定收入。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其处方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的右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扶海河、游和芳应向原告郭松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431.05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扶海河、游和芳向原告郭松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松承担650元,被告扶海河、游和芳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为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泰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