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甘燕明,男,汉族,住北流市。被告覃某某,男,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登记结婚,1994年7月生育儿子覃XX。被告在婚后不断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特别是把一朱姓女人带回家睡到原告的床上。原告无法忍受这个事实,于2002年与被告协议离婚。2005年11月15日,因被告不断恳求,一再保证改过,原告第二次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26日生子覃XX。被告没能改变沾花惹草的毛病,在原告2006年生育次子覃XX期间,发现被告与一黄姓女人同居在一起。至今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3年3月在外面与另一女人非婚生一子,被告也承认这个事实,表示无法与这个女人断绝关系。被告一再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且婚外生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覃XX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北流市建材商贸城13幢205、3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为按揭房,扣除按揭后房屋价值约10万元);2、共有财产桂KR95**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与覃建国共有,登记在覃XX名下,属于夫妻共同的份额价值约15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3、被告保管的夫妻共有存款7万元,其中4万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生子覃XX、覃XX;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子覃XX、覃XX;5、借款借据、住房按揭抵押变更登记的协议、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按揭购置北流市建材商贸城13幢205、305号房屋;6、录音光蝶,证明被告婚外生子,有存款7万元在被告处和汽车是与覃某某合伙,属夫妻共同财产;7、覃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属原被告所有;8、覃某某建行储蓄卡,证明有存款。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讲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通奸同居生育非婚生子,这是原告无中生有,不是事实的。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无法勾通,经常产生矛盾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流市建材商贸城13幢205、305号商品房归被告,可以适当折价补偿给原告。桂KR95**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属覃XX的,被告没有份额,原告要求折价补偿8万元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没有存款7万元。被告没有与他通奸、同居婚外生子,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是不成立的。被告抚养儿子覃XX,原告应承担一半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无异议,对证据6、7、8因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初登记结婚,1994年7月18日生育长子覃XX,2002年原告与被告曾协议离婚。2005年11月15日,原告第二次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26日生育次子覃XX。原、被告双方在庭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按揭购买位于北流市建材商贸城13幢205、305号二层商品房(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0070**号,房屋所权人覃某某),价款191700元,首付50000元,银行按揭130000元,已还按揭款16749.16元,尚欠本金113250.84元。覃XX表示桂KR95**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其所有,被告没有份额,被告也没有放现金7万元在我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育的长子覃XX已成年,次子覃俊丰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北流市建材商贸城13幢205、305号二层商品房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庭上也否认,本院无法认定,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确有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存在有一定过错,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应经济补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出桂KR95**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占有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70000万元,因不能举证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覃XX由被告覃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覃XX,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流市建材商贸城13幢205、305号二层商品房,其中205号房归原告所有,305号房归被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被告覃某某应给予原告梁某某经济补偿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判决第四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惠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