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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努×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努×,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翻译人热依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依×伙同努×经预谋后于2013年8月14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西南角路边,趁被害人贾×(男,26岁)不备,欲窃取其裤兜内财物未果,后在本市朝阳区四惠桥西南角辅路路边,趁被害人袁×(女,31岁)不备,窃取其背包内的财物,后被告人依×、努×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贾×、袁×的陈述,被告人依×、努×的供述,证人赵×、肖×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努×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