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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路霞与余海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霞,余海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张路霞。委托代理人:马林,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路霞与被告余海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路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余海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霞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余海红驾驶豫N-23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东北行驶出道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商永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路霞驾驶的津澳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海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海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75000元。被告余海红辨称:我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在事故科押的钱原告支取7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证保单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以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承担保险金的业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路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路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路霞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余海红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4、被告余海红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此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5、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8、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及停车费。9、护理人员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被抚养人户口本及常庄村委会证明原件,以此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余海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及原告在事故科支取其事故押款7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余海红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4提出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间过早,等级过高,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举证据7提出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酌定。对证据8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费用不属于法定保险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提出异议,理由是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0提出异议,理由是村委会证明系先加盖公章然后在空白处填写内容,并且无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无法证实真实性。另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成年家属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7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客观,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40元。原告所举证据8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拖车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停车费应由被告余海红负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10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07时,在105国道与商永南路交叉口,被告余海红驾驶豫N-23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有南向东北行驶出道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商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路霞驾驶的津澳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路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海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路霞无责任。被告余海红系肇事车辆豫N-23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路霞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6708.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红波护理,李红波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路霞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35%以上为9级伤残;原告张路霞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适当时机,应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一般为6000元。原告张路霞生于1982年2月4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李某甲生于2007年12月10日,次女李某乙生于2010年4月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中玲、吴秀荣系原告张路霞父母,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张中玲生于1942年10月19日,吴秀荣生于1942年7月2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被告余海红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及原告在事故科支取其事故押款7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海红系肇事车辆豫N-23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海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路霞的医疗费为16708.95元,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经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4天=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4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218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路霞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3597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至订残前一日,经计算为6441元。本案中,原告张路霞系9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4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余海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及原告在事故科支取其事故押款70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余海红的应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路霞的医疗费167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363元、误工费6441元、残疾赔偿金103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44889.9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路霞120200元,余款24689.95元,由被告余海红予以赔偿(已支付163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余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