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秉生,山西省第五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雁塔街。法定代表人佘菊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秉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第五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西街9号。负责人任海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同市博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第五建筑公司第四分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五建四分公司签订了欣源园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中,第三人五建四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导致第三人不能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后经结算协商,被告同意用所开发的楼房直接抵顶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为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9月2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同市“尚品博贸”小区3-4-4号和12-1-8号楼房,售价分别为185606元和163777元,交房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购房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85606元、163777元。后从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共计3年零4个月。依照建设银行2008年10月9日公布的定期整存整取3年利率为5.13%,月利率为0.42%。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又欠原告材料款,从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购房协议并出具收据时起,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即转移给了被告,被告用楼房给原告抵顶欠款并出具交款收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与原告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同时,原告也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套房的房款34938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85606元×5.13%×3年+185606元×0.42%×4个月=31682.9元,163777元×5.13%×3年+163777元×0.42%×4个月=27956.72元,以上合计59639.6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所述的两套房是被告以实物给第三人作为暂付工程进度款的标的物、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原告秦秉生与被告大同市博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23日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大同市博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4938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59639.62元。宣判后,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尚品博贸”小区的3-4-4号和12-1-8号房屋是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山西五建四分公司作为暂付工程进度款的标的物,根据约定,上诉人向山西五建四分公司交付该两套房屋的条件是工程结算后长退短补,而至今山西五建四分公司还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大同市博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拖欠原审第三人工程款,原审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三方经结算协商,上诉人同意用所开发的楼房抵顶原审第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尚品博贸”小区3-4-4号和12-1-8号房屋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山西五建四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秦秉生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被上诉人以受让债权充抵购房款,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慧文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