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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阳金豪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于涛、潘飞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飞鹏,沈阳金豪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飞鹏,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田市秀屿区月塘乡东潘村东潘**号。委托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金豪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法定代表人:潘毅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河镇中和村*组。再审申请人潘飞鹏、沈阳金豪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飞鹏、金豪华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25日沈阳亿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购买陈金赞的木材,将该车木材卸该公司场地,本案应由沈阳亿江商贸有限公司、陈金赞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驳回于涛的诉讼请求或认定沈阳亿江商贸有限公司、陈金赞为本案被告,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于涛答辩称:雇用于涛的就是潘飞鹏,他是金豪华公司的员工,根本不知道有陈金赞这个人。出事的场地就在金豪华公司院内,以前庭审他们都承认,也没提过亿江商贸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初审庭审中金豪华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购买的木材卸在其公司院内且货款已经给付,在二审庭审中其亦承认系其公司购买的木材,故原审以其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场地的管理者判令其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二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沈阳亿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木材系该公司购买并卸在该公司院内,但此证据不足以推翻金豪华公司的自认。此外,因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涛系陈金赞雇用且潘飞鹏承认系其找于涛等人卸货,故原审认定于涛系受潘飞鹏所雇佣,判令潘飞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潘飞鹏、金豪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飞鹏、沈阳金豪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