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守满、欧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守满,欧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中春,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守满,男,4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平,男,43岁,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44岁,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言,男,43岁,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守满、欧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常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运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4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李中春,被申请人李守满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欧阳平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满于2011年3月28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欧阳平驾驶湘JY30**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守满驾驶的湘3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拐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守满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守满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左下肢被切除,其伤残经鉴定为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守满认为,宏运通公司系湘JY30**号小型出租汽车的所有人,湘JY30**号小型汽车在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1875.0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23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营养费70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53400元、残疾赔偿金1810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5.0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74209.90元。被告欧阳平辩称,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侵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亦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属共同侵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宏运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诊疗行为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欧阳平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宏运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欧阳平、宏运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应严格依法审核,公司将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需要,公司已先行垫付2万元赔偿款。汉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欧阳平驾驶湘JY30**号小型汽车,从汉寿县城出发经沧港前往毛家滩方向,当车行驶至汉寿县沧港镇七星桥路段时,其车身右侧与沧港镇七星桥李家组路口驶出,上毛家滩至沧港公路左转弯由原告李守满驾驶的湘J3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彭汝清)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守满、彭汝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51.61元,后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41875.02元。2010年10月2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汝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守满左下肢骨筋膜综合症感染并坏死、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国动脉挫伤并栓塞,住院已行左股骨中下1/3截肢术,其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5级伤残,医疗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时间5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期医疗费需1500元左右。2011年3月29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司法鉴定书评定,李守满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AK8322航空轻质高强合金直立自锁强力双缸气压膝合金静踝碳纤弹性储能脚,其价格为276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总额的10%,假肢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73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30天,需1人陪护,食宿费用为50元/人/天。2011年4月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李守满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41875.02元,其中用药存在不合理费用17388元。李守满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近几年一直在北京扬明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及从事其他服务行业,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租房居住。原告父亲李光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39年7月,应计算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母亲伍春元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39年3月,应计算扶养年限为9年,由原告等4人赡养。湘JY3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宏运通公司,宏运通公司在被告财险常德公司为湘JY3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财险常德公司与宏运通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73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072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李守满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守满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欧阳平向李守满支付了赔偿款41346.61元。欧阳平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彭汝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彭汝清进行了赔偿。汉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欧阳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汝清无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守满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的只是一种行政责任。欧阳平、宏运通公司、财险常德公司主张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守满的户口性质虽是农村户口,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多年在城镇务工、居住,并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及其他服务行业作为其固定收入来源,其收入、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户口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欧阳平、宏运通公司、财险常德公司辩称的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三是是否应当依照被告方的申请追加汉寿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欧阳平、宏运通公司、财险常德公司在庭审中以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对李守满的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要求追加汉寿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但三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对李守满的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且李守满亦未申请追加汉寿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宏运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运通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交了其与欧阳平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但被告宏运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客运出租的公司,该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其向欧阳平收取管理费,而对欧阳平在营运活动中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风险转移给他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宏运通公司作为湘JY30**号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应对李守满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之五是欧阳平是否应当与宏运通公司对李守满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阳平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宏运通公司之间表面上是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是用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都符合劳动法中的主体资格,欧阳平需要遵守宏运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宏运通公司的管理,宏运通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发放工资给欧阳平,只是欧阳平从开车营运的收入中上交公司部分直接截留作为自己工作收入,省去了由宏运通公司再发放给欧阳平的手续,欧阳平从事驾车营运中还是获得了报酬。宏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从事客运出租,获得收入,确保公司赢利,司机所从事驾车营运工作是出租车公司获取利润的前提,没有出租车司机载客营运,出租车公司就失去了收入来源,欧阳平所从事的工作是宏运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应认定欧阳平与宏运通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欧阳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视为其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宏运通公司对李守满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守满因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虽未提交相关依据,但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用的必然性,且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738.63元(1251.61元+141875.02元-1738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2036.35元(20726元/251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12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48876元(29073元/年×20年×60%)、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7元(4310元/年×9年×60%÷4×2)、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00元[(73-45)÷4×2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7280元(27600元×10%×(72-45)]、装配义肢训练费1500元(50元/天×30天)。此外,李守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创伤,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0065.98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守满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李守满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守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690065.98元(810065.98元-120000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湘JY3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即欧阳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宏运通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守满各项损失552052.78元(690065.98元×80%)。因宏运通公司所有的湘JY30**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两被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财险常德公司应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款254500元(300000元×(1-15%)-500元]宏运通公司在本案中依保险合同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54500元由财险常德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守满,因本次事故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守满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守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44500元。因宏运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向李守满支付赔偿款552052.78元,减去财险常德公司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54500元,减去欧阳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李守满支付的赔偿款41346.61元,宏运通公司还应向李守满支付赔偿款256206.17元(552052.78元-254500元-41346.61元)。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守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守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4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守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56206.17元,欧阳平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守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58元,由李守满负担1315元,欧阳平、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43元。宣判后,宏运通公司与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李守满对宏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认定欧阳平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认定李守满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固定收入来源依据不足;3、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之间是一种出租车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原审法院未查明李守满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运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与欧阳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漏列应参加诉讼的被告主体,李守满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混合造成的,汉寿县人民医院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守满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欧阳平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宏运通公司的上诉,财险常德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宏运通公司所提上诉意见。针对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宏运通公司口头答辩同意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上诉意见。针对宏运通公司与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李守满综合口头答辩认为:两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宏运通公司与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欧阳平综合答辩认为: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守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汉寿县人民医院对李守满的损害后果具有混合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欧阳平与宏运通公司之间是一种运输承包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宏运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李守满所提出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汉寿县人民医院对于李守满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宏运通公司与财险常德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汉寿县人民医院对在对李守满的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李守满在起诉时并未将汉寿县人民医院列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追加汉寿县人民医院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汉寿县人民医院对于李守满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欧阳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李守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律法规作出欧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守满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两上诉人虽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判据此所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予以确认。三、对于李守满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李守满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多年一直在北京市务工、居住,并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及其他服务行业作为其收入来源,这一事实有北京扬明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的调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对该所民警王桂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李守满在北京市多年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四、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与欧阳平对李守满的损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湘JY30**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欧阳平对外以宏运通公司的名义经营,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宏运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欧阳平对于宏运通公司而言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宏运通公司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宏运通公司未与湘JY30**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欧阳平签订劳动合同,而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出租车租赁关系,否定了自身用人单位的性质,继而也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其作为用工单位主体,与欧阳平之间构成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畴,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宏运通公司作为湘JY3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应当与欧阳平共同对李守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4元,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14元。宏运通公司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欧阳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2、认定李守满多年一直在北京市务工、居住,并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及其他服务行业作为其收入来源错误;3、认定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错误;4、没有查明李守满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在没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下,认定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二审法院在没有依法确认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订立的《汉寿县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不是出租与承租的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守满对宏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守满口头答辩称,申请再审人一直主张漏列诉讼主体,认为医院过错导致后果加重,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未举证证实,各方未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李守满残疾赔偿金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形成证据链;申请再审人认为公司与欧阳平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欧阳平答辩称,本案事故李守满应负主要责任,李守满驾车从支道进入主干道,且是向左方向,左侧边缘道路突然驶入主干道,自己采取了行之有效的紧急避险措施,交警部门的认定歪曲客观事实;汉寿县人民医院对李守满的损害构成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与宏运通公司实际上是运输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宏运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财险常德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宏运通公司的意见,李守满的户口是按北京市户口还是湖南户口,李守满出具的证据笔迹多处不一致,法院调查也与李守满陈述不一致,汉寿县人民医院对李守满的处理不正确,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当追加汉寿县人民医院为诉讼主体。再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咨询。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关于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2010.9.2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一、关于李守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是否符合上路行驶要求的问题:汉寿大队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没有对李守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目前已不能对案发时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的结论。二、关于该案的事故认定问题:汉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9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支队认为此认定证据不足,其原因如下:第一、该案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没有确定两车碰撞的接触点,导致无法确认两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入道路后行驶的纵向距离(接触点距离转弯路口的距离)。第二、该案的证据材料中无两车碰撞的痕迹鉴定报告或照片,不能反映出事发时两车的行驶状态。三、关于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是否戴安全头盔的问题。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可以考虑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意见书,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宏运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意见书客观地反映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汉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守满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真实,原认定书的效力应大于该意见书。欧阳平同意宏运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李守满所驾的摩托车没有年检,不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财险常德公司同意宏运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书分析认为,汉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该意见书不具有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也未作出新的结论,并不能因此推翻汉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李守满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3、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1、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阳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然就汉寿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作出了分析论证意见,但不能仅凭意见就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汉寿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一、二审以此为依据作出责任划分是有根据的,责任比例也是适当的。2、李守满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本案中,李守满虽没有在北京工作的单位领取工资报酬的依据,居住地没有租房合同、交房租费用和暂住证,但是李守满在北京工作这一事实有北京扬明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汉寿县法院法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的调查笔录证实,居住地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及汉寿县法院法官对该所民警王桂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仍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守满在北京市多年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宏运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认定李守满在北京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是错误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宏运通公司与欧阳平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欧阳平与宏运通公司双方因出租车租赁经营,签定了《汉寿县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且宏运通公司的所有出租车均采用了该种形式进行租赁经营,在该租赁经营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属租赁承包合同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调整。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欧阳平作为租赁经营机动车使用人,对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宏运通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的出租所有人,在承租人欧阳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法应当对欧阳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常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夏审 判 员  杜方柏审 判 员  孙艳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