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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4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耀权与李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4636号原告魏耀权,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奎,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彭俐娟,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耀权与被告李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耀权的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被告李士奎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耀权诉称,日籍人士中村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士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中村满及被告李士奎主张还款,但对方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归还。直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就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截止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00元。现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现正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李士奎辩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日籍人士中村满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向“受投人”中村满投资50万元。2011年3月18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用于“以胡萝卜种植为主的农业事业”。原告有权根据需要随时向中村满了解项目动态或者进行实地考察,也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善意的销售建议及其他必要之日常协助。而中村满则无论收成结果如何,都必须每年支付原告17.5万元。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名。《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中村满支付了30万元投资款,2011年4月10日向中村满支付了20万元投资款。2013年5月开始,原告以中村满只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投资回报17.5万元,而没有支付第二年的固定的投资回报款17.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指使多名社会人员到被告家里,威胁、恐吓。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被迫在原告拟好的借条上签名,并转入原告的账户5万元。2013年7月,原告以上述借条为据,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追加中村满为第三人,以及依法提起反诉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湖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讼争款项系《投资协议书》项下系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的复函》(法经(1992)53号)规定,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而是合伙(联营)关系。另外,即使暂且不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借贷纠纷还是合作协议纠纷,原告支付给中村满的款项为50万元,而中村满已支付给原告17.5万元,被告支付的5万元,加上原告诉请的金额近96万元,相比起出借款项将近翻番。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魏耀权与日籍人士中村满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向“受投人”中村满投资50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款项用于“以胡萝卜种植为主的农业事业”。还约定原告有权根据需要随时向中村满了解项目动态或者进行实地考察,也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善意的销售建议及其他必要之日常协助而中村满则无论收成结果如何,都必须每年支付原告17.5万元。合同期限两年,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李士奎作为担保人,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向中村满支付了30万元,2011年4月10日向中村满支付了20万元。2011年4月11日中村满向原告魏耀权出具《借用证》,载明“金伍拾萬元借用致……”。此后,中村满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给原告7万元,2012年4月25日通过柜员机转账给原告3万元,2012年5月24日转账给原告7.5万元,用以支付约定的第一年度的投资回报17.5万元,此后中村满未再支付款项。就上述款项,中村满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魏耀权出具《借条》,被告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条》载明:中村满向魏耀权借取现金735000元整,月利率按5%的四倍计算。备注:若当事人违约则按30%的赔偿金赔偿;当事人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还清借款;借款应在2013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当日,被告还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警处置,《受理报警登记表》中简要情况一栏载明:“其(指被告)处有人闹事,经查,李士奎与蓝庆斌与魏耀权因债务纠纷,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用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条,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转账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投资协议书》可从以下几点加以分析:1、收益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合作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双方对经营中盈亏分担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就该笔款项仅约定原告可每年固定收回款项金额,未约定案外人的经营项目所产生收益如何分配以及亏损分担的方式,按约定原告既不分享收益,也不承担该经营中产生的亏损,而是按照事先约定的固定金额按时收回投资款,从这一点看,双方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2、对于经营项目的参与。合作关系的另一个特征系对合作经营项目的参与程度,本案中当事人虽就经营作出相关约定,但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参与案外人中村满的经营管理活动,且该协议中亦简要将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为对项目的了解、提供销售建议、及其他协助,并未明确实际经营中具体分工,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双方系存在合作经营关系。3、期限届满后的结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期限届满后的结算问题,虽未如同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及案外人需向原告返还本金,但亦不同于合作关系届满后双方清算的约定,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即系合作经营关系。综上,原告在未参与经营且不参与分配盈利、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将款项支付案外人,并按年定期收取款项固定收益,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投资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再就该笔款项签署借条亦是对上述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被告虽抗辩其系受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从《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为“经查,李士奎与蓝庆斌与魏耀权因债务纠纷,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的表述,可与双方于同日签署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2013年6月28日中村满向原告魏耀权出具735000元的借条是由2011年3月17日双方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引起的,其所涉金额735000元实际上是按照原告2011年出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而来,因此应以其基础法律关系即2011年3月17日双方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审理的基础。因双方约定每年支付175000元的利息,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因此被告及中村满所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的款项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返还款项中本金及利息分配计算见后附表)。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金4512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13年7月11日前积欠利息计为58288元,2013年7月11日后利息则按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耀权的借款451200元及2013年7月11日前积欠利息85360元,2013年7月11日后利息按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人民币,由原告魏耀权承担1025元,被告李士奎承担45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凯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一:本金还款返还利息部分利息返还本金部分本金日期金额应付利息实际付息5000002012-4-11175000126200126200488004512002013-4-110108288004512002013-7-115000027072500000注:2012年6月8日起贷款一年期利率为年6.31%,2012年7月6日起贷款一年期利率为年6.00%,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