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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玉祥、郭艳丽与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祥,郭艳丽,刘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朱玉祥,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郭艳丽��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建,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代见,女,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迎春,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朱玉祥、郭艳丽与被告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建、毕代见,被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7月8日,被告向原告朱玉祥借款5万元,于2011年农历4月11日又向原告朱玉祥借款3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朱玉祥借款8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此两笔借款约定于2011年农历5月10日还清。此外,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郭艳丽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由推脱,不予偿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郭艳丽借款3万元;被告偿还朱玉祥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郭艳丽借款3万元;2、欠条1份,主要证明2010年农历7月8日被告向原告朱玉祥借款5万元,2011年农历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朱玉祥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农历7月8日),被告向原告朱玉祥借款5万元;2011年5月13日(农历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朱玉祥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农历5月10日)偿还。被告为此向原告朱玉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朱玉祥向被告催要未果。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郭艳丽借款3万元,并为郭艳丽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郭艳丽3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一周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郭艳丽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未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迎春向原告朱玉祥借款共计8万元,到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朱玉祥可要求被告刘迎春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朱玉祥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双方曾约定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朱玉祥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迎春向原告郭艳丽借款3万元,到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郭艳丽要求被告刘迎春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祥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艳丽借款三万元;三、驳回原告朱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