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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宽猫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宽猫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天津市宽猫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1021。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赤岭段9号。法定代表人龙世英,经理。原告天津市宽猫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义平、人民陪审员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李宁产品加工定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相关附件,附件A《加工定作合同》中明确列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作的鞋类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及交货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本应于2013年1月15日交货的14个规格型号共计21556双鞋,至今未能交货。同时,被告工厂发生停工事件,原定于2013年3月20日应当交货的合同金额价值1689693.13元的28343双鞋,被告也无法完成交货。被告的延迟交货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产品销售。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迟延交货已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相关附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严重迟延供货违反合同约定,且其无法继续经营并履行合同。同时,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807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李宁产品加工定作协议》及附件,照片、银行票据、合同、计算表予以证明。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宁产品加工定作协议》及附件,照片、银行票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供货方)签署协议及相关附件(附件A为加工定作合同;附件B为履行标准/质量要求;附件C为补充规定;附件D为寄存规定;附件E为知识产权的保护;附件F为保护买方的信息资产;附件G为入仓延期处罚计算方法;附件H为结算方式和期限;附件I为供方社会责任基准要求),约定依据附件B的履行标准和质量要求及协议内容,按照指定价格,供货方按照附件A规定的商品为定作方供应商品,价格、交货时间、地点按《加工定作合同》规定执行,发票和付款按照附件H约定进行,即签署合同后收到供货方盖章合同正本当月支付货款的30%,货���入仓一个月后供货方提供发票并入账后支付货款的60%,货物入仓三个月后供货方提供发票并入账后支付货款的10%,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定作方有权通知供货方(不论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即时终止本协议,并且定作方无需为此承担任何终止协议的责任:…(3)供货方不能交货或迟延交货超过20天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赔偿责任:…(f)如出现交货期的延误,供货方应赔偿定作方的经营损失,除继续履行合同,延误入仓时间在1-5日的,每天按照延误数量收购金额的1%支付赔偿金;延误时间超过5天的,从第6天开始每天赔偿金额递增0.5%;延误超过20天的情况,定作方有权拒收此批产品,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承担。计算方法按照附件G入仓延期处罚计算方法计算。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按照附件A《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被��应于2012年11月5日及11月20日交付原告加工定作的板鞋、户外跑鞋、轻质跑鞋、舒适跑鞋等不同型号的定作物共计42329双,金额计2773754.2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原告加工定作的户外溯溪鞋、板鞋、轻质跑鞋、经典跑鞋、舒适跑鞋等不同型号的定作物共计58758双,金额计3793792.11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原告加工定作的凉鞋、轻质跑鞋等不同型号的定作物共计28343双,金额计1689693.13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应于2012年11月5日及12月20日供应的货物,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供应的货物,实际供应37202双,尚有21556双至今未能供应。第三批货物应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被告亦未履行。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迟延供货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供应货物,造成原告无法按约向销售商提供货物。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天津市宽猫咪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欧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商的订单确认书,称被告未能按约供应的21556双鞋吊牌价为6750424元,原告按照四二折(计算方式为6750424元*0.42=2835178.08元)的标准向销售商供应货物,扣减掉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21556双鞋的金额1457105.82元,被告的迟延供货行为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37807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李宁产品加工定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履���部分供货义务,其后未能按约按期供应货物,构成违约。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供应货物,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供货行为致使双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无不妥。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可预期利益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宽猫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李宁产品加工定作协议》;二、被告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宽猫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七万八千零七十二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东莞市仁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