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珍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7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珍兰,女,出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原籍,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珍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珍兰及其辩护人单增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高珍兰在神木县神木镇覆盖桥与东山路交界处以16000元的价格向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10.13克。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告人高珍兰随即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珍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珍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有可能将包装的塑料袋称量进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高珍兰在神木县神木镇覆盖桥与东山路交界处以16000元的价格向屈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10.1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珍兰的供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内容,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户籍证明,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珍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有可能将包装的塑料袋称量进去的辩护意见,经核实,称量单位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已将包装的塑料袋去除,称量的毒品10.13克为净重,并不包含包装的塑料袋,且收缴毒品证明亦能证实收缴的毒品为10.13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珍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珍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