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友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雪莲,女,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杨,男,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灵武市(一般授权)。被告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锋,男,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主管,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明辉,男,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部长,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莲、张春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峰、吴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即被告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300MW组件生产车间吊顶工程协议,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将价值2649406元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由被告进行验收和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320000元,下剩329406元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9406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0000元,共计359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价款是2271600元的事实。二、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由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符合要求。三、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复印件),工程签证单五份。证明被告把新增加工程部分视为合同内的项目,原告在完成了主合同的情况下又完成了新增加的部分,新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377806元。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所约定的2271600元主体工程量及签证确认的377806元新增加工程量于2011年8月15日全部完工。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及证据三中工程签证单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监理单位与实际不符,后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的原件,被告认为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中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第三方的审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一、《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及2.5MW风机厂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所承包被告300MW组建生产车间吊顶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决算。二、(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300MW组建生产车间吊顶工程)工程案件移交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及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及施工图纸,致使被告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300MW组建生产车间吊顶工程截止目前尚未进行竣工决算。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审核合同是被告与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的事实;移交清册从日期上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原告一直在催促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但不知被告接收部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给被告移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的工程签证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因是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300MW组件生产车间吊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22716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实际工程量的方式确定。此价格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招标价格,包括安全措施费在内,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工伤事故,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减情况,由被告及监理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按中标单位的中标单价决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再按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合同总价4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期限一年。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检验、质量保修、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增加,并形成工程签证单,且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签证单记载,2011年5月23日新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68500元,2011年6月20日新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534元,2011年6月21日新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6400元,2011年7月12日新增加工程量价款分别为18457元和47915元,上述新增加实际工程量部分价款合计为377806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300MW组件生产车间吊顶工程全部完工,现恳请贵公司按合同支付20%进度款(工程合同价款为2271600元*20%=454320元)大写肆拾伍万四仟叁佰贰拾元,另外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产生经济签证,总价为377806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捌佰零陆元。贵公司本次应付832126元,大写捌拾叁万贰仟壹佰贰拾陆元。恳请尽快支付。”该《情况说明》经被告工作人员杨志雄的签字确认。2011年8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2012年8月25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质保金未返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3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300MW组件生产车间吊顶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出具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杨志雄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因杨志雄系被告300MW组件生产车间吊顶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合同价款的结算确认。故原告实际施工并完工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49406元(2271600元+377806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320000元,尚欠329406元(含质保金),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支付。被告辩解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06元、利息30000元,合计35940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被告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