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谭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谭某驾驶机动船(无船舶登记)到南海区禁渔区珠海市淇澳大桥附近海面,采用拖网电渔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部门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工具机动船、柴油机、发电机、拖网(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无牌号木质船一艘、柴油机二台、交流同步发电机一台、电线48.6米、拖网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郁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