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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万某,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6年8月29日生,(台湾),汉族。原告万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QQ网上聊天方式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江苏省涉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高整日无所事事,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特别是我患眼疾后,被告未能及时帮我治疗,致我双目失明。无奈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调和工作而撤诉。自撤回起诉后,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系江苏省兴化市人,被告周某系台湾台北市人。原、被告双方通过QQ网上聊天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江苏省涉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台北市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特别是原告患有眼疾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治疗,致原告双目失明。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做调和工作后,双方互无联系,且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妻子缺乏责任心,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双方仍互无联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高顺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