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忠泉与范国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泉,范国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陈忠泉。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新。原告陈忠泉与被告范国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应原告陈忠泉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原告中途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平、被告范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泉诉称,2013年3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范国新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头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头桥东路XXX号无名水泥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沿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忠泉无事故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3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物损费400元,共计9,803元。被告范国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并未造成原告的伤害,是所驾驶的摩托车上反光镜与原告自行车上挂的东西相剐蹭,并未和原告有直接相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1、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655.82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60元;2、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以及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明;被告范国新提供的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范国新认为原告现起诉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且被告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亦未就上述医疗费的关联性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范国新理应按责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其中的合医补偿部分(金额171.90元),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存在且为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了返聘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按其每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则参照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确定为69天。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对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6.92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50元,共计5,646.9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泉损失共计5,646.92元(被告范国新已给付1,715.82元,尚需实际赔偿3,931.1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