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四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廷,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系刘某舅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书军。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廷,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董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农历)婚生男孩董子豪,现随被上诉人董某生活。2012年7月,上诉人刘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平乡县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两人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再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董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在刘某与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的父亲董新江将新盖的一座楼房分给董某、刘某,该楼房位于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村西,上下两层,独立楼梯,共400多平方米。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今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宜。高阜镇村西楼房一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为上下两层,独立楼梯,为便于分割,方便生活,应每人使用一层为宜。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根据婚姻法有关解释精神,应不予返还。被告要求给付在原告父亲处打工工资120000元,不属本案管辖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所卖小孩衣服、其弟弟的三轮车及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董子豪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40元,2013年抚养费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0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1680元,至董子豪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阜镇村西楼房一栋,下层归原告董某所有;上层归被告刘某所有(包括屋外楼梯),院落共同使用,门楼今后无论由哪方所建,都归双方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刘某上诉主要称,一、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认识,从相识到相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儿子董子豪出生后,夫妻感情有增无减,在日常生活中无论遇到什么事情都互相商量、互相沟通。虽然去年夫妻因一点小事闹过别扭,可没多长时间又和好了。二、可有条件离婚,条件如下:1、被上诉人必须付给上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年××月结婚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开的工厂干活,当初答应按薪2000元给工资,5年时间被上诉人家共欠上诉人工资款12000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村西新建楼房一座,面积约400多平方米及宅院,一审法院将二楼判给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要求要下层一楼。3、返还上诉人婚前陪嫁物品,分别是铃木摩托一辆、环松小摩托车一辆、王牌电视一台、扬子空调一台、海佳洗衣机一台、电视桌一张、被褥各八床,儿童服饰300多件,另外还有3万元现金,上诉人娘家的五星福田电动三轮车。4、董子豪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孩子是上诉人所生,而且是剖腹产。孩子原来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身心健康,在2012年上诉人起诉离婚未果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设骗局让孩子脱离了上诉人,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保护婚姻家庭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精神和原则,公正裁判。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012年上诉人已经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感情不和。现被上诉人又提出离婚,并且一审对方表示同意离婚,因此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婚生子董子豪从小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去年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第一次起诉前,将儿子领走,带了很短的时间,没有判决离婚后,又将儿子交给被上诉人抚养,并且一直抚养至今。因此婚生子在被上诉人家生活时间相当长,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3.上诉人提的陪嫁物品,没有证据支持,且属于彩礼,不管是否存在,均不应返还。上诉人说的工资一事不是事实。上诉状中提到的3万元现金以及电动三轮不是事实。4、村西的二层楼房是被上诉人父母建造,且有外债。当时为了能让双方好好生活,所以出具了字据,该字据是附有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双方离婚,赠与行为不再成立,一审判决将楼房二层判给上诉人,已经是对上诉人照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2年上诉人刘某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又发生纠纷,董某起诉要求离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刘某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董子豪,因董子豪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阜镇村西楼房一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上下两层,独立楼梯,一审予以分割,下层归被上诉人董某所有,上层归上诉人刘某所有(包括屋外楼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要求一层其所有,二层归董某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董某返还所卖小孩衣服、其弟弟的三轮车及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要求给付在被上诉人家打工工资120000元,因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