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忠璞与宋成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忠璞,宋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忠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成林。再审申请人何忠璞因与被申请人宋成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忠璞申请再审称:一审中何忠璞请求法院向四川华西集团场道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围堰”工程的证据,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围堰”工程是由何忠璞请人完成,宋成林应将“围堰”工程款支付给何忠璞。且宋成林雇佣何忠璞在新都区石板滩镇的修桥工程中进行管理,尚欠何忠璞工资,宋成林亦应当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忠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何忠璞申请再审主张一审中其提出调查2010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向四川华西集团场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书》的结算款项,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由于何忠璞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何忠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忠璞再审申请认为宋成林应支付“围堰”工程款以及其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修桥工程工作中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忠璞要求宋成林支付其“围堰”工程款,并支付其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修桥工程工作中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对此主张,何忠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何忠璞为证明“围堰”工程款,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及由其本人于2010年11月25日、12月25日填写的“建南桥”《工程任务验收结算书》复印件2份,由于宋成林对何忠璞关于其收取了“围堰”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何忠璞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何忠璞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判对何忠璞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何忠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忠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