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封顺红与周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顺红,周震荣,杜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封顺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震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杜小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封顺红与被告周震荣、杜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震荣、杜小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周震荣驾驶陕F58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县武康路北段时与准备到车内取东西的原告封顺红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震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顺红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周震荣驾驶的陕F583**号小轿车属被告杜小兰所有,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震荣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5.71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575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41941.71元;被告杜小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震荣、杜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周震荣驾驶陕F58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县洋州镇武康路北段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封顺红身体碰撞,致封顺红受伤昏迷,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震荣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周震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顺红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封顺红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脑外伤、头皮缺损、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医嘱制动1月、1月后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支住院医疗费25887.71元、门诊费368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封顺红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左右;支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查原告封顺红持B2驾驶证,自2010年开始在洋县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材料运输工作,年薪36000元,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钟雪玲进行护理。被告周震荣驾驶的陕F58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小兰,该车使用陕VBQ6**号行驶,其实际号牌为陕F583**号,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经审核确认,原告封顺红因伤产生医疗费26255.71元、误工费(102天+20天)×100元/天=12200元、护理费(50天+20天)×6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20天+20天)×2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20%=82936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核定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136091.71元;其中被告周震荣已给付原告封顺红医疗费4700元。审理中,原告以作伤残鉴定需住宿为由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此外,被告杜小兰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曾说明其车辆已转让给他人,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行驶证,劳动合同,机动车信息单,洋县交警大队对杜小兰的询问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震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封顺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周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震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小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已合法转让,且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身体受伤致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护理、交通费等当据实酌情确定;对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周震荣在事发后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当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震荣赔偿原告封顺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091.71元,除已给付的4700元外,应再给付原告封顺红131391.71元,被告杜小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封顺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震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震荣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权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彩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