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济民与朱腾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济民,朱腾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彭济民,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杨集乡前后店村***号,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腾杰,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古城镇朱楼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66号。负责人张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濮阳市华龙区蓝盾街*号院。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彭济民与被告朱腾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相,被告朱腾杰,被告东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济民诉称,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朱腾杰驾驶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城南线行驶至范县杨集乡加气站门口段,将同向行驶的彭济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彭济民和李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济民先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腾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济民、李燕无责任”。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被告暂计赔偿彭济民医疗费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腾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彭济民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彭济民的损失应由东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辩称,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属实,但被告朱腾杰属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约定,东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济民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济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朱腾杰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朱腾杰身份信息。3、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腾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济民无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原告彭济民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彭济民伤情和治疗情况。5、原告彭济民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彭济民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已经花费医疗费133039.42元。被告朱腾杰和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彭济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腾杰、东营保险公司质证,朱腾杰均无异议,东营保险公司认为朱腾杰行驶证无年检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朱腾杰是醉酒和肇事逃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彭济民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虽对行驶证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朱腾杰驾驶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城南线行驶至范县杨集乡加气站门口段,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彭济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彭济民和李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3)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腾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济民、李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济民先在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部外伤术后,(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脑水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3、胸腔积液;4、压疮;5、中度贫血”。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彭济民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3039.42元。事故车辆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彭济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彭济民请求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彭济民的损失应首先由东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彭济民已支付医疗费133039.42元,但只请求赔偿11000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UQ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济民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