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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炳成诉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成,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徐炳成,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朝武,经理。原告徐炳成诉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徐炳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捷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捷利达公司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捷利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徐炳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徐炳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捷利达公司购买原告徐炳成的车轴,拖欠货款48000元,被告捷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徐炳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盖有被告捷利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捷利达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徐炳成货款22000元,剩余货款26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捷利达规定购买原告徐炳成车轴,拖欠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拖欠的26000元货款。被告捷利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徐炳成要求被告捷利达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炳成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