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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耿×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871号原告耿×,女,1980年3月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孙×,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京上草原民族艺术团演员。原告耿×与被告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孙××,原、被告自有子女后,经常打架,被告经常不回家。自2010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感情很好,两口子吵架、吵闹是很正常的,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对于孩子也是很大的伤害。我父母昨天过来也说了我,我想以后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5月自由恋爱,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4日生女孙××。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接送孩子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庭审中被告孙×多次主动表示愿意改掉一些不好的习惯,关心原告、孩子。原告耿×不宜坚持要求离婚,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