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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永保与孙项东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保,孙项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保,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亮,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项东,男,1955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孙项东之委托代理人)孙朋(孙项东之子),1985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任永保因与被上诉人孙项东、孙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永保之委托代理人王成亮、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孙项东之委托代理人孙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保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孙项东、孙朋为前后邻居,我居前,孙项东、孙朋居后,中间是4.9m的官过道。孙项东、孙朋未经任何人和相关部门同意,在两家之间的官过道中修建了化粪池,化粪池妨碍了我正常通行,也造成安全隐患。故起诉请求孙项东、孙朋将其建在官过道上的化粪池填平,并用水泥硬化。孙项东、孙朋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的房子是祖遗的,化粪池也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任永保出行并非只有诉争官过道一条通道,因此,不同意任永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永保与孙项东、孙朋系前后邻居,任永保居南,孙项东、孙朋居北,中建有一条宽约4.9m的东西方向的官过道,孙项东、孙朋在官过道靠近其房屋一侧修建了化粪池,化粪池南北宽约60cm、东西宽约63cm、高出地面约25cm。任永保主要通过东门向外通行,任永保房屋东侧的道路向南直接通往大道。另外,任永保在房屋北侧留有一小门,该门与地面落差较大,基本不具备通行条件。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诉争官过道宽约4.9m,扣除孙项东、孙朋修建的化粪池所占用范围外,仍有约4m的过道可供通行,任永保以孙项东、孙朋所建化粪池影响其通行为由请求拆除,理由并不充分,且任永保主要由东门向外通行,其房屋东侧道路可向南直通大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永保的诉讼请求。任永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永保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诉争化粪池影响通行,尤其是影响车辆通行,且该化粪池具有安全隐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孙项东、孙朋将其建在官过道上化粪池填平并用水泥硬化。孙项东、孙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永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任永保与孙项东、孙朋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之化粪池并未对任永保家生产生活及通行造成重大影响,任永保关于该化粪池影响通行、具备安全隐患等上诉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高 可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琪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