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温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潘小葱、季旭燕等与陈长兴、季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季某甲,季某乙,刘某,陈某,季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民初字第74号原告:潘某。原告:季某甲。原告:季某乙。原告:刘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丙。委托代理人:贾某,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季某甲、季某乙、刘某与被告陈某、季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定,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赖骏、人民陪审员程春平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季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季某丁从1993年3月份起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温溪经营一辆人力三轮��生意,于1995年在温溪xx路xx号购买地基兴建二间房屋,之后一家人在此一直居住、工作、生活。2013年2月28日,被告季某丙叫季某丁、邹某、贺某三人去温溪镇XX村帮被告陈某拆除老房子,说好工资每天150元。3月2日早上4点30分许季某丁前去拆屋。到中午12点10分许,在拆除前沟梁的过程中,被告季某丙用锄头支撑底沟梁并使劲往里推,导致梁板外头外移脱落,砸在季某丁胸部,导致季某丁从二楼掉下受伤,后送往青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并支付医院医疗费17220.47元。事发后,原告方向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组织各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调解,鉴于俩被告相互推诿,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但从调解过程中据被告陈某陈述把拆除老房子任务以3500元包给了被告季某丙。原告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季某丁受雇于俩被告,在拆屋过程中由于俩被告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且第二被告操作不当,致季某丁死亡,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请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季某丁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7220.47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000元,合计799117.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方及时救助,没有拖延时间,也没有耽误抢救时机;2、被告陈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季某丙,季某丁并非受雇于陈某的雇员;3、季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不正确,本案季某丁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刘某抚养费用过高,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精神抚慰金过高;6、对于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7、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发票,无法认定;8、被告陈某经济困难,愿意适当补偿原告。被告季某丙当庭辩称:1、季某丁与被告季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施工过程中,被告季某丙不存在不当操作;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与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季某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卓山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家庭成员登记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季某丁的的亲属关系,进而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牌证、暂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书(温溪镇XX村村委会、温溪镇政府同时出具)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季某丁从199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青田县温溪xx路xx号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件、准驾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季某丁在温溪镇经营人力三轮车运输的事实,进而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5、青田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原件、医疗证明书原件、火化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季某丁从高处坠落医治无效死亡并火化的事实;6、住院医疗发票原件7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季某丁所花费医疗费用为17220.47元的事实,7、证人邹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季某丙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季某丁死亡。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青田县温溪镇XX村不是城镇的范围,不能证明季某丁是城镇户口;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从季某丁摔伤的事实可以看出他是打短工。如果他从事三轮车经营,不会去打短工。对证据5没有异议;关于证据6,对���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会诊费有异议,若是正当的医疗费用,应当出具发票,无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季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书应该是公安系统出具的,村里和镇上出具的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季某丁为城镇户口;对证据4、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季某丙只是中介,没有叫季某丁、邹某去干活,是这两人打电话要求找活干。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五份(本院依被告陈某申请向青田县温溪镇派出所调取),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已经把拆房屋的事务承包给季某丙,同时证明季某丁是受雇于季某丙。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季某丙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与他当时陈述不��。当时季某丙没有讲拆房子是由他承包的,而是说到被告陈某处打点工。对潘某、叶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某、陈某的询问笔录都有异议。被告季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季某丙夫妇被潘某及其亲属殴打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70.31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殴打所致;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及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季某丁从199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青田县温溪xx路xx号。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季某丁经批准经营人力三轮车。对证据5,均系原件,且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季某丁因拆房发生意外而死亡的事实;对证据6,两被告对除3000元会诊费外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000元会诊费经本院向季某丁主治医生刘某调查核实,系为抢救季某丁邀请医学专家而支出的会诊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因抢救季某丁共花费医疗费17220.47元。对证据7,被告季某丙确认事故发生时证人在现场,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向原告潘某、被告陈某、季某丙等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其内容与证人邹某陈述基本吻合,原告与被告陈某也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陈某与被告季某丙之间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季某丙与季某丁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被告季某丙对自己所作笔录中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在青田县温溪镇XX村有一处一间两层砖木结构老屋,因需要拆除,经与做木工的被告季某丙协商后,口头约定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他。被告季某丙又以每天150元报酬雇佣季某丁、邹某等人拆除被告陈某的房屋。2013年3月2日早上,被告季某丙带领季某丁、邹某等人前去拆屋。当日中午,季某丁、被告季某丙在拆除二楼沟梁的过程中,沟梁发生移位坠落,击中季某丁胸部,导致其从二楼摔至地面,造成头部、胸部多处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通过被告季某丙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医疗费。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被告陈某被拆除房屋四周并未搭建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季某丁户籍所在地是青田县某乡某村,他于1995年开始一直在青田县温溪xx路xx号居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青田县温溪镇经营一辆人力三轮车。季某丁有母亲刘某需要抚养,季某丁死亡时刘某已年满七十四周岁,刘某共有五子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因季某丁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220.47元、丧葬费20043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9.6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5553.0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两被告分别与季某丁又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潘某、被告陈某、季某丙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陈述是一致的,即被告陈某作为房主将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季某丙,同时证人邹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承包关系的存在,应当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潘某、被告季某丙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关于被告季某丙与季某丁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也是一致的,被告季某丙承认其雇佣季某丁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对此,证人邹某的证言同样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季某丙与季某丁之间存在口头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季某丙虽然在庭审中否认与季某丁的雇佣关系,也否认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具体有三方面的争议。一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季某丁户籍系农业户口,虽然生前居住在青田县温溪镇XX村,但该村仍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被抚养人刘某同样是农业户口,生活在青田县温溪镇XX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是处理事故支出费用是否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但结合受害人近亲属人数以及当地实际情况,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季某丁死亡的发生系多种原因结合产生的损害后果,这种结合事先无意思联络,应当根据行为人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季某丁与被告季某丙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季某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现场施工负有监督、指示、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季某丙现场疏于管理,指示季某丁冒险施工,导致二楼��梁向季某丁一侧坠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季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季某丁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季某丙系承揽合同关系。被拆除房屋系木砖混合搭建的房屋,拆除时安全风险较高。被告陈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拆房承揽人时,应当审慎考虑承揽人是否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经验。本案中,被告陈某明知被告季某丙仅仅是木工,不具备建筑经验,仍然将拆房工程承包给他,存在选任过失。况且被告陈某在拆房现场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陈某、季某丙对全部伤害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分别承担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五的赔偿责任。季某丁的死亡已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各负担25000元。综上,根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陈某应承担138221.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加上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153221.23元;被告季某丙应承担190054.19元,加上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21505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21.23元;二、被告季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54.53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原告负担21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季某丙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牛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