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国参诉洪建枝、曾作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参,洪建枝,曾作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47号原告郭国参,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蔡亚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洪建枝,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作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国参与被告洪建枝、曾作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曾作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参诉称,原告郭国参与被告洪建枝、曾作声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洪建枝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曾作声提供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洪建枝立即偿还原告郭国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曾作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建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作声辩称,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洪建枝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三个月,所以被告曾作声为被告洪建枝向原告借款担保的期限为三个月,所以本案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被告曾作声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今才起诉被告洪建枝,本案已过保证期限,被告曾作声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洪建枝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建枝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郭国参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曾作声提供担保,被告洪建枝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建枝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曾作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建枝向原告郭国参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作声辩称其为被告洪建枝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三个月且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作声为被告洪建枝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作声应对被告洪建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建枝追偿。被告洪建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曾作声应对被告洪建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建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洪建枝、曾作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