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付丽莹与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丽莹;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莹,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原石家庄外事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米贵歧,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蔡军盈,该学院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付丽莹、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丽莹于2007年8月16日到经院工作,担任计算机系专职老师,2010年11月22日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院分别于2009年9月、10月为付丽莹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之前的保险费用未补缴。付丽莹在经院任职期间,所得薪酬由基本工资和课时津贴组成,基本工资按月发放,课时津贴按照学校规定在下一学期结清。经院欠发付丽莹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课时津贴3795.2元,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课时津贴3158.6元,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课时津贴1696.5元。2010年7、8月份,经院单位进行暑期招生,每个老师招生名额为3人。由于付丽莹没有完成招生任务,经院扣发了付丽莹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2210元。2009年9月份,付丽莹将个人档案存放于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托管,档案管理费每月20元。2010年11月22日,付丽莹以“家中事务太多,恐耽误工作”为由与经院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上签字,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注明个人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其他福利待遇及与经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并与单位一次性结清,今后不再与单位发生任何人事、财务纠纷。另外,付丽莹主张2010年1月至6月担任08级毕业生毕业设计指导工作即参加论文答辩,应给付报酬990元。经院称付丽莹提供文件规定的是经费而不是给老师报酬,付丽莹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加盖学校的印章,经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做出了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涉及养老、医疗等保险纠纷,是指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引发的社会保险费纠纷。本案中,经院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并为付丽莹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双方因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付丽莹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付丽莹主张的经院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经院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经院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没有与付丽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尽管付丽莹主张提出解除合同并非自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鉴于解除合同是付丽莹因为“家中事务太多,恐耽误工作”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付丽莹要求经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付丽莹提出的课时津贴,虽然经院提出已经结清,并提交了付丽莹的离职交接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经院并没有提供付丽莹支取款项或经院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经院所述不予采信。付丽莹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课时津贴7936.6元,属于经院拖欠付丽莹的劳动报酬,应当由经院支付付丽莹。付丽莹所诉的档案管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由经院承担,对付丽莹要求经院承担此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付丽莹任职期间,对经院安排的招生工作没有完成,但完成了教学任务,经院以付丽莹没有完成招生任务全部扣发了其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欠妥,应当按照经院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40元)支付付丽莹为妥。付丽莹主张经院应当支付其2010年1月至6月担任08级毕业生毕业班设计指导工作报酬990元,由于经院否认,付丽莹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付丽莹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丽莹课时津贴7936.9元、工资1680元。二、驳回付丽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负担。判后,付丽莹、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付丽莹的上诉理由是: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撤销重审判决;2、为上诉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8月至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共8000元;3、支付上诉人课时费8650.3元;4、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2210元;5、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份-2011年4月份所产生的档案托管费共计380元;6、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6月带毕业生毕业设计论文费及答辩费共计990元;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8、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我校任职期间为我校专职教师不享受课时津贴。2、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课时津贴表是自行制作的,是无效的。该课时表是被上诉人参照了外聘教师的课时津贴标准,套用在自己所任课时上。另外,一审判决还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所谓课时津贴列入判决内容,造成比仲裁裁决结果(4211.2元)还增加了3725.7元,是非常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我校已于被上诉人离职时一次性结清,并且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义务。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80元工资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诉称不应给付上诉人付丽莹课时津贴,该校课时费是给付外聘教师(或叫兼职教师),付丽莹属于本院招聘的专职教师,不存在课时费,并且其课时津贴表是自行制作的,但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对于付丽莹的工资问题其称属于内部问题,法院不应对此作出判决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其他上诉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可见,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故本案上诉人付丽莹请求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也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所判存在不当。基此,上诉人付丽莹、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付丽莹、上诉人石家庄经济职业学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