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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许才洪与周和平、承菊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洪,周和平,承菊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许才洪。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周和平。被告承菊花。原告许才洪与被告周和平、承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滇、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承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和平向案外人吉继欢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7月14日前。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借款500000元。后向被告周和平追偿,被告周和平未能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和平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两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和平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并承担2013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菊花对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才洪与被告周和平系同学关系。被告周和平,承菊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14日,周和平向吉继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周和平借吉继欢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如有逾期,购货方自愿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若发生纠纷,由溧阳/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单位:周和平欠款人身份证;××手机138××××9088担保人:许才洪。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7日,吉继欢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3年5月14日周和平向我借款伍拾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许才洪为借款担保人。后周和平未能按约归还该借款。现收到担保人许才洪归还该借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吉继欢2013年11月7日。”审理中,原告称吉继欢已于2013年5月14日向周和平支付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元系现金给付,另470000元是通过网银转账,并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和平向案外人吉继欢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和平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毕才洪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吉继欢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继欢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均予确认。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平向其归还代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和平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和平向吉继欢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菊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平、承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