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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鹏辉与被告卞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卞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法仲(系原告秦某甲之父)。被告:卞洪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特别授权代理),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卞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秦法仲,被告卞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2013年2月24日19时,被告卞洪金驾驶鲁REX6**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至桃源集镇前西街,与对向范彦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武如钊停在路边的鄂C8B2**号货车,卞洪金驾车逃逸,事故造成范彦东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秦某乙、秦某甲、秦法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洪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彦东、秦某乙、秦某甲、秦法帅、武如钊无事故责任。原告秦某甲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鲁RE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342元。庭审中变更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请求数额变更为3万元。被告卞洪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2月24日19时,被告卞洪金驾驶鲁REX6**号小型轿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至桃源集镇前西街,与对向范彦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武如钊停在路边的鄂C8B2**号货车,卞洪金驾车逃逸,事故造成范彦东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秦某乙、秦某甲、秦法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洪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彦东、秦某乙、秦某甲、秦法帅、武如钊无事故责任。秦某甲受伤当天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0946.3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5号秦某甲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秦某甲支付鉴定费2400元。鲁RE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将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伤者范彦东。2013年12月21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秦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150元,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甲在范彦东与被告卞洪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卞洪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RE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鲁REX6**号小型轿车致秦某甲人身受到的伤害,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卞洪金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将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支付给伤者范彦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秦某甲的医疗费为10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鉴定费24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126.3元,由被告卞洪金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126.3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秦某甲397元负担,由被告卞洪金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