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邢爱莲与胡树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莲,胡树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邢爱莲。委托代理人:虞琦芬、陶旭东。被告:胡树金。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郑建敏、高阳。原告邢爱莲诉被告胡树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胡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高阳到庭参加诉讼。应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邢爱莲治疗过程中用药关联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0月11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莲的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胡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敏、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爱莲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胡树金驾驶牌号为浙A×××××号长安牌面包车从嘉德广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春路口,并向西右转弯时,未避让沿庆春路非机动车道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在地,两腿及胸部、头部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树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树金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胡树金垫付了部分门诊治疗费用以后,再没有承担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胡树金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医药费8864.05元、误工费15704.26元、交通费461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5129.31元;二、要求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树金承担。被告胡树金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医药费,从2012年7月18日事故发生一直到2012年10月31日的医药费均是由胡树金垫付,胡树金共为原告垫付了5000多元的医药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10月30日在浙江省中医院的医药费1063.4元,以及2012年10月2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的499.5元,合计1562.9元也是胡树金垫付。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是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4周岁,属于退休人员,误工不并影响原告养老金的领取,所以不需要赔偿误工费。但保险公司如果同意协商理赔,胡树金也没有意见。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交通费的发生都是不真实的。从事故发生到10月31日,原告每次看病都是由胡树金接送的。原告主张的461元交通费不合理,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诊断的伤情不一致,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5天,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确定。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不认可。原告邢爱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医嘱休息单(诊断证明书)1组,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及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的事实;6.门诊病历(补充)1份,欲证明事故还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最初接诊的医生对病历第1页作了补充;7.说明1份,欲证明病历变化的过程,以及病历调整的真实性;8.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经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个月,医疗费用有50%的关联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原告治疗并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治疗时间不能完全对应,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胡树金驾驶车辆撞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可以证明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且原告能提交修理自行车的发票原件,予以确认。证据6、7,部分病历内容虽系事后补充,但有医生签名及医院盖章进行说明,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单位根据医生及医疗机构补充的内容对鉴定意见进行作补充也有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胡树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2012年8月14日以后的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2.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用药要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因此后鉴定单位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故应以补充鉴定意见为准。证据2,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胡树金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嘉德广场庆春路附近右转弯时,撞上邢爱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邢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树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爱莲无责任。胡树金的车辆向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邢爱莲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胡树金垫付。2012年10月23日起,邢爱莲又陆续多次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64.05元。邢爱莲为修理自行车另支出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邢爱莲的误工时间和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最终认定邢爱莲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个月为宜。邢爱莲2012年8月14日之前(不包括8月14日)的诊疗费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此后的诊疗费用建议按外伤参与度50%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邢爱莲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邢爱莲支付的医疗费8864.0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单位的外伤参与度意见,本院支持4432.03元。胡树金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系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邢爱莲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胡树金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邢爱莲和胡树金均认可胡树金垫付了此前治疗的医疗费,但双方均未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本院无法认定。二、误工费。鉴定单位认定邢爱莲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邢爱莲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属合理,故认定其误工费为6681.17元。三、交通费。根据邢爱莲门诊治疗的次数及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300元。四、财产损失(修理费)100元。本次事故系因胡树金驾驶车辆与邢爱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必然造成邢爱莲自行车损坏,其主张的修理费也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1513.2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邢爱莲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爱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11513.2元;二、驳回原告邢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邢爱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胡树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