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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维中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8时,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佛斯弟牌125型摩托车在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德邦物流门前时,与沿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回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荆公交事认字(201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