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再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仁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再初字第27号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朱山村晟邦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倪允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仁振,经理。原审被告江仁振。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济宁嘉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仁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砼款884503元。二、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滞纳金(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江仁振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931元,保全费5000元,送达费1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邹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领,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仁振的委托代理人江心士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李传民,原审被告江仁振的委托代理人江心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偿付拖欠砼款884503元,滞纳金403332元(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456天)。违约造成损失60000元,合计:1347835元;并要求将滞纳金计至判决之日。2、实现本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理由是,在2008年原审被告承建荣信煤化有限这责任公司中心化验室大楼时,于2008年10月27日与原审原告签订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的指示供货,截至2010年6月4日共供货计款2074503元,原审被告已付款1190000元,尚欠原审原告884503元。后经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仍无还款之意。由于原审被告不守信用,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3、原审原告向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25336.4元,22300元的发票复印件各一张。4、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5、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6、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一宗。7、一期砼实验台账、二期砼实验台账复印件。8、2008年11月8日、11月26日、12月14日由原审被告江仁振签字的对账单,2009年3月31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7月10日原审被告江仁振未签字的对账单。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仁振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审被告所欠的砼款已全部付清,已付的混凝土款为1290000元;滞纳金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已将合同的款项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滞纳金问题,该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原审原告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并非书写,滞纳金的约定也不明确,“总额”是货款总额还是欠款总额,对于供方供货的情况,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落实,是否欠款欠多少款也不清楚,该账目至今没有结算,因此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原审原告所提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依据邹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法律服务费损失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审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收据以及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宗。根据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仁振的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原告所供的混凝土的数量以及总价款;二、关于原审被告已付混凝土款的数额;三、关于滞纳金的数额问题;四、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五、关于原审被告江仁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在200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额600立方米,原审被告主张合同仅约定600立方米,仅涉及中心化验室工程,合同约定内的混凝土货款已付清,超供的部分,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未对账的部分,仅认可江广银签收的部分。原审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审原告从2008年10月31日截至2010年6月4日向原审被告陆续供数种强度的混凝土,七次对账单合计总货款2074503元。本院从原审原告提供的七份对账单以及发货单(结算凭证)分析:2008年11月8日年销货对账单,原审被告江仁振已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反映了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7日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混凝土482立方米,计货款135581元,涉及的工程包括化验室办公楼、生活区车库、浴室、餐厅、塔吊基础等。该对账单涉及发货单单据54张,其中张中洋签名22张,江仁振签名8张,王建峰签名2张,史运刚签名1张,孙亚光签名18张,于振苏签名3张。2008年11月26日销货对账单,原审被告江仁振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反映了从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混凝土842立方米,计款229086元,涉及的工程包括化验室办公楼,荣信港码头、码头基础、码头挡土墙、餐厅等。该对账单涉及发货单(结算凭证)单据94张,都有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其中付涛签名9张,王玉勤签名26张,汪利民签名8张,江广银签名10张,王建峰签名18张,江仁振签名1张,高卫签名16张,于振苏签名6张。2008年12月14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原审被告江仁振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反映了从2008年12月2日到2008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混凝土1321立方米,计款406772元,涉及的工程包括荣信港码头,变电站,食堂,浴室、车库等。该对账单涉及的发货单单据140张,全部有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其中于振书签名16张,江广臣签名30张,高卫签名37张,江仁振签名1张,张中谦签名10张,王建峰签名13张,江利民签名3张,陈铭签名2张,江广银签名17张,王玉勤签名11张。2009年3月31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该对账单原审被告江仁振没有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反映了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数种强度的混凝土1785.5立方米,计款497987元。该对账单反映的工程,办公楼,公寓楼综合楼油库避雷针,变电所,防冻外支架等。该对账单涉及发货单(结算凭证)单据182张,全部单据均有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签名,其中张中洋签名7张,王建峰签名10张,汪利民签名11张,将仁振签名3张,王玉勤签名6张,江广臣签名42张,陈铭签名3张,江广银签名85张,江广秀签名12张,安衍顺3张。2009年7月31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该对账单原审被告江仁振没有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反映了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7月29日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数种强度的混凝土607.5立方米,计款156435元。该对账单反映工程,轻钢基础,西区门卫值班室,煤焦抽样室、制样室,轻钢板房,荣信大门,中心实验楼,实验室浴室地面,公厕,110千伏变电站,荣信综合楼,餐厅路面,公寓楼,综合楼梁等。该对账单涉及发货单(结算凭证)单据67张,全部单据均有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签名,其中江广臣签名12张,江广银签名20张,江广秀签名4张,张罗义签名5张,高卫签名1张,张中洋签名7张,尹振浩签名1张,王玉勤签名1张,王建峰签名3张,张明签名6张,张延民签名6张,杜鲁宁签名1张。2009年11月30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该对账单原审被告江仁振没有签名。该对账单反映了原审原告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向原审被告供货993立方米,计款271878元。该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涉及生活区大门、办公楼,轻钢板房,B201、202通廊,B201、B202、B109转运站等工程。该对账单涉及发货单(结算凭证)单据91张,全部由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签名,其中江广臣签名42张,周广生签名4张,江广银签名1张,王建峰签名6张,孔仲振签名1张,张民签名3张,陈庆茂签名4张,安衍顺1张。2010年7月10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原审被告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证明原审原告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4日向原审被告供给混凝土1306.5立方米,计款376764元。该对账单涉及C201、C202转运站,C202、C203通廊,荣信综合楼等工程。该对账单涉及的发货单(结算凭证)单据125张,全部由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其中安衍顺签名6张,陈庆茂签名13张,江广臣签名40张,王伟签名2张,张民签名13张,王建峰签名49张,江广银签名2张。综上,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发货单(结算凭证),并结合原审被告江仁振签收的一期砼实验台账、二期砼实验台账材料,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超合同约定供货,原审被告是认可的;原审原告出具的2008年11月8日、11月26日、12月14日前三次销货对账单,原审被告已签字确认,双方无异议,这三份对账单反映的供货数量及混凝土价款应予认定;关于后四份对账单,虽然原审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但供货数量由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发货单(结算凭证)相印证,并且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在发货单(结算凭证)上签名后,留存相应一联拒不提供,也足以认定后四份对账单所证明的供混凝土数量;后四份对账单中,载明的各种强度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有些在前三份对账单中有反映,有些没有反映,庭审中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对结算价格有异议的证据,应视为对对账单所载明结算价格的认可。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被告已付混凝土款的数额问题。原审原告主张已收到原审被告给付的混凝土款1190000元,原审被告主张已经给付129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原审被告提供的十四份收款收据,以及一份2011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2008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存单。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2008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载明的100000元以及同日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是否是一笔款100000元的问题,意见产生分歧,对其余的14笔款项合计1090000双方无争议。2008年12月16日收据,手写内容“济宁嘉信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黄孝周”应是同一次书写,“转账”应是一次书写,“转账”字样不可能先书写,如果先书写,应该在印刷体“交款方式”后写“转账”,手写“转账”应是备注,因此,该笔款100000元,应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不是收取的现金;并对该收据、和转款凭证,向相关人员予核实。2008年12月16日收据记载收取的100000元与原审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审被告100000元应是同一笔款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已给付原审原告砼款1190000元,而不是1290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滞纳金的计算,也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原告在原一审时主张按欠款总额884503元、按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7月8日计至2011年10月11日止的滞纳金为403332元;再审时主张将滞纳金计至再审开庭之日2013年9月3日,滞纳金为1024254.74元,并要求将滞纳金计至判决之日。原审被告抗辩,滞纳金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已将合同的款项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该合同是格式条款,是原审原告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并非书写,该滞纳金条款,约定不明确,对于对方供货的情况,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落实,该账目至今没有清算,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砼浇注完成后,7日内需方付全部砼货款的80%,剩余20%砼货款,28d强度报告出具后一次性付清;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迟延支付供方款,应承担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审被告最后一次供混凝土是2010年6月4日,即2010年6月4日砼浇注完成,砼总货款80%的未给部分应从2010年6月11日按日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砼货款的20%应从28d强度报告出具后计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应从砼浇注完成后的第7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以余欠砼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额,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四,赔偿损失问题。原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60000元,其中诉讼费16931元,保全费5000元,送达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法律服务费47636元;原审被告抗辩,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决定,而法律服务费,即诉讼代理费用并不是原审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抗辩,应予采信,并且违约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6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五,原审被告江仁振对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砼款及滞纳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砼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抗辩济宁嘉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江仁振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由自然人江仁振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仁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相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江仁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在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化验室办公楼时,于2008年10月27日与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荣信煤化公司中心化验室办公楼,供需总量600立方米,单价258元/立方米,需方单位联系人江仁振、于振书,供方单位联系人黄孝周;需方的责任,混凝土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由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品种、质量、数量进行验收,保证施工混凝土施工的时间要准确,确保施工工地卸料顺畅及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迟延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供方的责任,供方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及相关指标应符合GB/T14902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及本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混合比根据合同要求JGJ55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进行设计配料,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并保证混凝土质量的匀质性、连续性;供货量的核实确认,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方每车发运微机单,由需方代表在施工现场签字验收,并以签字的发运单作为结算依据,供货量以立方米为供货单位;付款方式,砼浇注完成后,7日内需方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砼货款,28d强度报告出具后,一次性付清;泵车费用,每次浇注砼量不足100立方米时,按100立方米计算2500元,超出100立方米按25元/立方米,试验报告,砂、石、水泥配合比出具本公司厂内报告,28d强度报告送质检站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6月4日,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济宁嘉信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及合同供应数种强度的混凝土计款2074503元。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陆续十五次给付原审原告砼款,合计1190000元。迄今尚欠原审原告砼款884503元。原审被告最后一次供混凝土时间2010年6月4日,应是最后一次浇注时间。应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209195元。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江仁振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仁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其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相独立。原审被告江仁振应对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结算凭证)、一、二期砼实验台账,原审原告超合同数量供货,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已收货,应认定是双方对供货数量的变更。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偿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江仁振作为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与支持,应予以驳回。因此,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邹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砼款884503元。二、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9195元。三、原审被告江仁振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济宁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1元,保全费5000元,送达费1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212元,原审被告负担18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克芹审判员 苗家瀛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