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贞与南京东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贞,南京东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田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栾明祥。上诉人李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东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贞一审诉称:东道公司向其采购玻璃。2010年2月9日,李贞根据东道公司要求开具面额为60000元的发票一张。东道公司收取了发票,承诺验明发票真伪后支付欠款3000元。此后,东道公司未付款。李贞起诉要求东道公司支付欠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东道公司一审未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板桥工地玻璃款已全部结清。扣除60000元材料发票,计3000元(叁仟元整)。2010年验票后确认真假,如真当即付清叁仟元整给李贞。2010年2月10(日),张会计、李贞”。审理中,李贞未能证明“张会计”的自然情况及其与东道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贞要求东道公司支付3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东道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李贞承担。李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道公司张会计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明祥的妻子,李贞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道公司的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贞无法证明在本案中主张货款所依据的欠条中落款人“张会计”系东道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欠条无法作为李贞向东道公司主张货款的有效债权凭证。李贞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东道公司之间的供货单据,但其无法证明东道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未了账务。李贞仅凭现有证据向东道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