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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3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3,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087号原告韩×3,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张×,女,193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韩×3与被告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3、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3诉称:被继承人徐×与我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北正房三间、南棚房二间。我与被告均具有法定继承权。因双方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各继承徐×遗产北正房三间、南棚房二间的二分之一。被告张×辩称:原告未对徐×进行赡养,自从我嫁过来之后就没看到原告来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与徐×于1984年登记结婚,徐×为初婚,华×系再婚,韩×1、韩×2、韩×3系徐×之继子女。徐×与华×结婚时,韩×1、韩×2均已独立生活,徐×与华×夫妇婚后与韩×3共同生活。1999年7月19日华×与徐×离婚,离婚判决确定徐×分得北正房东边三间、南棚二间。2000年4月,徐×将韩×1、韩×2、韩×3诉至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履行赡养义务。2000年5月30日该院判决韩×3承担抚养义务,驳回徐×要求韩×1、韩×2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后韩×3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3一次性给付徐×生活费、医疗费20000元。2000年,徐×向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韩×3给付赡养费20000元。2005年徐×与张×结婚。2012年8月22日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就徐×交通事故一案,张×与韩×3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4日,本院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张×、韩×3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500元,判决郭×、韩×4连带赔偿张×、韩×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550.15元。徐×生前未立有遗嘱、未立有遗赠抚养协议,徐×生前无债务,除原被告双方之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查。张×现住争议遗产处,韩×3自华×与徐×离婚后未在争议房产处居住。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均认可徐×遗产价值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1998)平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9)二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平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平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度平执字第1723号执行卷宗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徐×因交通事故去世,张×作为其妻子,韩×3作为其继子,均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要求继承徐×遗留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韩×3已经多年不在争议房产处居住,张×自与徐×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产处,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本院认为诉争财产归张×使用,由其对韩×3给予经济补偿更为合适。考虑到张×年事已高,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事实,在遗产分割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承徐×遗产北正房三间、南棚房二间。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3遗产折价款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3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