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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板屋村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才湾镇才湾村委第14、15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才湾镇才湾村委第13村民小组,全州县才湾镇岩泉村委第14、15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才湾镇才湾村委第14、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屋村)。诉讼代表人蒋太湖。诉讼代表人蒋太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闫鼎仁。原审第三人全州县才湾镇才湾村委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广竹塘村)。诉讼代表人黎群英。原审第三人全州县才湾镇岩泉村委第14、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草塘村)。诉讼代表人马视新。诉讼代表人马至坤。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雄,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板屋村因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板屋村的诉讼代表人蒋太湖、蒋太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述怡,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鼎仁,原审第三人广竹塘村的诉讼代表人黎群英,原审第三人草塘村的诉讼代表人马视新、马至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板屋村与第三人广竹塘村、草塘村争执的山场名称茅坪里山(又称响堂背后山),四底界限为:东底土埂对漕至广竹塘村山与俞家村山交界处为界,南底水田为界,西底水田(现作耕地)为界,北底俞家村山以界沟为界,面积约30亩。该山场解放前是龙水镇桥渡村谢姓山。1953年7月,原全县第七区岩泉乡草塘村村民马彩章和第七区田心乡黑石居民区(现黑石村、广竹塘村)为调整山场,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立下合同为凭,该合同约定:“另采出响堂背后山一块,四底分明,东底板屋山为界,南底田为界,山划分为界,西底园为界”。山场界限划分后,茅坪里山划归马彩章管业的山场归第三人草塘村集体所有,划给黑石居民区的山场在黑石村与第三人广竹塘分山时被划归广竹塘村。2005年第三人广竹塘村提出草塘村提供的1953年7月11日黑石居民区与马彩章签订的分山合同中被划分山场南底界限已被涂改,后经鉴定确认该合同中南底界线涂改处加盖的“谢有元”印章与合同中签名处“谢有元”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09年经鉴定又确认该分山合同从右至左第五行上角涂改后增添的“田为界”三个字与合同上的其它文字不是同时形成。在调处过程中,原告板屋村向被告提供了1983年《山界林权证》,但未提供草证予以佐证,原告板屋村以此证为凭主张现争执山归己所有。被告于纠纷发生后曾多次就争执山场的权属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均未果。另查明,第三人广竹塘村自解放以来长期在争执山场内开荒种地、烧制红砖,并在争执山场内安葬已逝的村民。原判认为: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调处原告板屋村与第三人广竹塘村、草塘村山场权属纠纷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草塘村要求对争执山场确权的请求后,派员勘察争执山场和调查取证,在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该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板屋村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同时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撤销原告持有的1983年《山界林权证》有关蒋孔章山又毛坪里的权属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板屋村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纷争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已近三十年,行政机关就本案纠纷同一事实作出了三次行政决定、三次行政复议并三诉法院、二上中院,双方争斗延绵不绝,不仅劳民伤财,且浪费司法资源,究其成因,在于被上诉人被要求作出行政决定时,屡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恰恰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屡次不改,导致纠纷不断。被上诉人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与其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明显相悖,《山界林权证》是政府机关颁发的,既然依据国发(1980)135号文应当维护,被上诉人为何又撤销了呢上诉人所持《山界林权证》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被上诉人一再否定自己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免让人置疑政府的公信力,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就是延续性和稳定性,政出多门,轻则讼争不断,重则社会动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纠纷政府前后作过多次处理,但每次处理中双方都提出些新的证据;该纠纷在上世纪70年代末就已发生,被答辩人提供一份1983年的《山界林权证》,政府对此又要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撤销;对第三人草塘村提供的1953年7月11日黑石居民区与马彩章签订的合同中南底界线“田为界,山划分为界”有涂改,并分别经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每次处理都因为不同的重要证据,不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与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明显相悖。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1983年的《山界林权证》是在发生纠纷后才获得,且该《山界林权证》四至经现场核实并不象被答辩人所称包括争执山,备注栏中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这样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认定争执山权属的依据,应予撤销。3、双方争执的茅坪里山,又叫响堂背后山,在1953年7月11日由黑石居民区(所分部分有证据证明以后归广竹塘村)与马彩章(所分部分以后归草塘村)进行划分。因合同中南底界线(即两村划山界线)有涂改,当时划分的具体位置又无法认定。因此,根据广竹塘、草塘村对该山分别管理使用南面和北面的情况,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答辩人作出全政处字(2012)18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广竹塘村答辩称: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草塘村答辩称: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政府提到协议上写的南底界线有涂改不是事实,南底没有与任何地方交界,没有必要分成两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本案确权申请后,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在召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根据原审第三人广竹塘村、草塘村分别管理使用争执山场南面和北面的具体情况,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18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旭东审判员  刘新农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