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波浪),非农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戴羽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汇名仕小区东侧来吧酒吧二楼包厢内,采用强行摁压、亲嘴、扒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后某被害人朱某强烈反抗及酒吧服务员制止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褚某、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照片及短信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系犯罪中止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沈某因在犯罪过程中遭被害人激烈反抗,并被他人发现后,出于害怕而停止,其犯罪未继续实施主要在于外界因素的影响,故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本案案发环境及被害人着装对被告人的犯意或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但并不能据此作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理由。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