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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治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庆卫,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伟,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兴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3日,抵押权人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刘伟、作为抵押人的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玖仟零玖拾伍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同时对抵押物的占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组成部分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所记载的抵押人为沂兴公司,抵押权人为城区信用社,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为位于费城南外环路西段北侧。抵押合同签订后,沂兴公司未能协助抵押权人城区信用社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向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刘伟发放短期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9.3375‰,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2月3日向借款人刘伟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伟于2009年8月9日偿还本金439.62元,9月21日偿还本金0.22元,尚欠本金799560.16元。2010年10月15日,因借款人刘伟未偿还借款,贷款人城区信用社向其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要求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另查明,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归属于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再查明,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09年12月18日改制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承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的陈述、庭审查证、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等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因城区信用社归属于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向刘伟行使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城区信用社与刘伟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刘伟发放贷款800000元,刘伟即负有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刘伟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刘伟偿还借款余欠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城区信用社与沂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从属的主债务合同(即城区信用社与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为有效,故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权利凭证及抵押后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沂兴公司怠于履行协助办理登记事宜,致使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沂兴公司违反抵押合同的部分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通过对抵押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利益落空,应负赔偿责任。故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要求沂兴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刘伟及沂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伟偿还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99560.1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2月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刘伟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其抵押的位于费县费城南环路西段北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伟负担。上诉人沂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送达任何诉讼文书,即违法开庭判决。二、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2011年9月2日开庭审理,判决书中注明的判决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但直到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才收到邮寄送达的判决书,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602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孙成文等3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称:“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3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8552万元,法定代表人孙成文。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就本案所涉到期日为2008年8月15日的80万借款向刘伟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刘伟在该催收单上签字纳印。再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向刘伟、沂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各一份,刘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一审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602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刘伟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已向借款人刘伟发放8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贷款人曾向借款人多次催要,借款人应予偿还。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18日改制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承继,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成立被上诉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故刘伟应依照其与原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08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被上诉人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上诉人怠于履行协助办理登记事宜,致使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上诉人违反抵押合同的部分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刘伟作为上诉人沂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8月16日代表上诉人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姚玉蕊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