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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然、刘家革、刘元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然,刘家革,刘元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刘然,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家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元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然、刘家革、刘元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然、刘家革、刘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然于2007年8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5日,由被告刘家革、刘元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刘然偿还借款27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9232.33元,并承担借款27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家革、刘元龙对被告刘然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然、刘家革、刘元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刘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然提供借款2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刘然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家革、刘元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家革、刘元龙为被告刘然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然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然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家革、刘元龙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2012年8月18日分别向被告刘然、刘家革、刘元龙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8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刘然、刘家革、刘元龙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家革、刘元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然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9232.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4.9175‰承担借款27000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家革、刘元龙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然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家革、刘元龙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29232.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4.9175‰承担借款27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家革、刘元龙对被告刘然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然追偿。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刘然、刘家革、刘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