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金亚芬、陈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金亚芬,陈江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负责人:卓少平。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金亚芬。被告:陈江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金亚芬、陈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金亚芬因购买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东海花苑18幢504室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NO3310520100002428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亚芬发放120000元的购房担保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4.54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被告金亚芬、陈江磊自愿以所购买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东海花苑18幢504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保证人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在两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并办理合法、正式的抵押登记前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按合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则由贷款人住所地的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120000元贷款直接打入房产开发商杭州湾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然而,被告除在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了13期借款本息外,其余109872.49元借款本金未还,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连续21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多次催收均因无法联系两被告而无法实现。另查,2010年9月1日,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0月24日,又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预告转抵押登记。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金亚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872.49元。二、被告金亚芬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三、被告金亚芬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6500元。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东海花苑18幢5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亚芬向原告借款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金亚芬确认的事实。3、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抵押清单、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预告转抵押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金亚芬贷款偿还明细及偿还贷款借记卡的情况。6、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亚芬还贷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8、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331052010000242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亚芬因购买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东海花苑18幢504室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049%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4.54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被告金亚芬、陈江磊自愿以所购买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东海花苑18幢504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保证人杭州湾公司在两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并办理合法、正式的抵押登记前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按合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各方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将120000元贷款直接划入房产开发商杭州湾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除在2011年10月21日前归还了13期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9872.49元未还;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连续21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1日,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0月24日,又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登记。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连续21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亚芬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109872.49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金亚芬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因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65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金亚芬、陈江磊提供的抵押物(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东海花苑18幢504室的房产,详见房他证盐字第J00091**号他项权证)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金亚芬、陈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宇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