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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四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张世起与温连世、巩崇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连世,张世起,巩崇镇,荆延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四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连世。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起。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崇镇。原审被告:荆延芹。委托代理人:巩崇镇,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温连世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起、原审被告巩崇镇、荆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连世及委托代理人李连波,被上诉人张世起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原审被告巩崇镇并作为原审被告荆延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温连世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7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温连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巩崇镇、荆延芹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04000元。温连世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不认识,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不知情,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经齐某介绍,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向刘彦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彦杰现金肆拾万元整,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壹万贰仟元”。2011年4月16日,经齐某介绍,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向原告张世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一年”。被告巩崇镇、荆延芹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温连世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荆延芹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转入齐某指定的刘素娟账户6000元、于2011年7月13日转入齐某指定的刘素娟账户18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转入齐某指定的刘素娟账户18000元、于2011年9月9日转入齐某指定的刘素娟账户18000元。庭审中,证人齐某陈述,该款项是被告巩崇镇、荆延芹支付原告张世起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支付刘彦杰每月借款利息12000元,至2011年10月,因被告巩崇镇、荆延芹资金出现困难,就没再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巩崇镇、荆延芹与刘彦杰关于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与证人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巩崇镇、荆延芹转款明细中数额为18000元的款项,其中12000元系支付刘彦杰借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与被告巩崇镇、荆延芹互不相识的事实和被告从原告提供借款的次月起就有规律的还款事实及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存在过口头约定且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故巩崇镇、荆延芹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偿还借款2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归还的款项应全部在借款本金中相应扣除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877元(自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连世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温连世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对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温连世主张过权利,申请本案借款的经办人齐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陈述,其在借款到期前已知晓被告巩崇镇、荆延芹资金出现问题,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温连世提示或催收债权,并提交2012年9月12日和2012年10月16日的工作日志予以佐证。根据证人陈述该两次主张权利的地点均在被告巩崇镇、荆延芹海参店内,且三被告均在场,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对齐某催收借款的身份不认可,但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温连世关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证人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权催收借款,其证言应不予采纳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温连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连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崇镇、荆延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崇镇、荆延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起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77元(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温连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连世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巩崇镇、荆延芹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巩崇镇、荆延芹、温连世负担。上诉人温连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中对于证人齐某的证言未表示异议的仅为原审被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强加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仅仅是依靠证人证言得出的推论,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2、证人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对催款时间描述不清晰,且与其提供的工作日志不符。证人所述在原审被告荆延芹住院期间曾对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与荆延芹的住院病历时间不符,此时借款尚未到期,也谈不上保证期间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世起答辩称,一、证人齐某的证言明确清晰,其陈述曾在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6日即保证期间内,在原审被告巩崇镇的海参店内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审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人齐某的工作日志的记载日期非常连续,很难作修改或添加,与证人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二、证人齐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为朋友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巩崇镇、荆延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称荆延芹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5月份与事实不符,荆延芹的住院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齐某称该时间曾向温连世和他们催过款,但巩崇镇有时不在医院,齐某有没有向温连世催过款他们不清楚。二、证人齐某所提交的工作日志每一页均有大片空白,可随时添加。三、证人齐某称曾在海参店向巩崇镇和温连世催过款也不属实,海参店来往的人很多,有时巩崇镇也不在店内,齐某曾向他们催过款,至于齐某是否向温连世催过款他们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温连世、被上诉人张世起及原审被告巩崇镇、荆延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温连世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世起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温连世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世起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齐某,陈述称曾多次向上诉人温连世提示或催收债权,其中两次地点均在原审被告巩崇镇、荆延芹海参店内,并提交工作日志予以佐证。证人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其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温连世催收债权符合常理,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故被上诉人张世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温连世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温连世就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温连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上诉人温连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 江代理审判员 孙 延 斌代理审判员 许 晓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春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