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华锋。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驾驶李飞平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出发至乐清市。15时许,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54公里+893米处时,与前方由梁某驾驶的皖f×××××∕皖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c×××××号车内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柯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请求他人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9日、24日,被告人杨某分别与柯某及陈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害人柯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称重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与谅解书,值班记录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与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华锋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