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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严世英与范志新、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英,范志新,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严世英,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伟光,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志新,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被告钱巧珍,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通锡路**号。负责人钱巧珍,该企业厂长。原告严世英与被告范志新、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陆素珍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新、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英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55万元,借期15天,日息千分之一,逾期还款的,需承担20%的违约金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对被告范志新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将15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志新立即归还借款155万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2、被告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对被告范志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志新、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严世英(贷款人)与被告范志新(借款人)、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55万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内,借款人指定账户:江苏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卡号为300901880000XXXXX,或者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及其授权人;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利率为日息1‰,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应从贷款人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应在借款期满当日支付);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逾期代偿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严世英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范志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钱巧珍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155万元交付被告。后由于被告范志新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也未代偿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志新向原告严世英借款155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范志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约定的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为日息1‰,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同时主张2013年6月8日之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计31万元及自起诉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范志新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被告范志新结欠原告严世英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世英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巧珍、苏州市锝欣丝织服饰工艺品厂对上述范志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00元,由被告范志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