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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某中学旁一路边,从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渝AL76**号别克轿车内窃得尼康牌D90型黑色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50元)及加油卡一张。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寄卖行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盗得的相机变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尼康牌D90型黑色单反相机、加油卡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谢某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玲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