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昌民初字第1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自敏诉荣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敏,荣右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昌民初字第13730号原告李自敏,男,193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植丰,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荣右敏,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天怡,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敏与被告荣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敏的委托代理人薛植丰、被告荣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自敏诉称:被告与原告同村居住,系邻里关系。被告得知原告名下有闲置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京YC08**),该车使用年限至2014年12月即将报废,但出于生意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购买原告名下的轿车使用。在协商好一切事宜后,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2500元价格向原告购得该桑塔纳轿车使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20000元车款将车提走使用,一个多月后将余款2500元付齐。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车辆报废,配合被告另行购买新车,原告当即拒绝。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企图借用原告牌照置换新车。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当初的约定,原告再次拒绝。2013年9月11日,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购车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使用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右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非租赁而是买卖关系,故不存在给付原告使用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机动车协议书》,约定李自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C08**的轿车出售于荣右敏,售价为二万二千五百元,车款一次付清。该协议书下方有李自敏和荣右敏签字。协议签订后荣右敏如约向李自敏支付了购车款22500元,李自敏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荣右敏使用。另查,李自敏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C08**的轿车品牌型号为上海桑塔纳330K8BL0L,该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1998年11月10日。庭审中荣右敏陈述其将车牌号为京YC08**的车辆于2013年4月中旬返还于李自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自敏陈述其于2013年9月中旬收到上述车辆。就荣右敏使用上述车辆期间的车辆行驶里程,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陈述清楚。上述事实,有《买卖机动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买卖机动车协议书》,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且已将车辆返还于原告,原告亦接收了该车,视为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收取的购车款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相应的使用费。本院结合车辆的使用时间以及车辆的折旧情况,并参考汽车租赁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车辆使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右敏给付原告李自敏车辆使用费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李自敏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荣右敏负担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