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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10045号原告罗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福文,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宋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认识恋爱,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罗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认识恋爱,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罗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问题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继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