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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莫愁新寓郁金里11幢。法定代表人孙紫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安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安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原审诉称:2011年7月,其为安安市政公司介绍水稳工程业务,被告承诺按照每吨5元的价格支付其居间费用。后其促成安安市政公司与江苏博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建筑公司)达成关于水稳的销售合同,期间安安市政公司与博学建筑公司共发生水稳业务约50000余吨。2012年2月,安安市政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居间费用为23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安安市政公司立即给付居间费用230000元。安安市政公司原审辩称:第一,XX称2011年7月为其居间介绍的水稳业务工程,但安安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才注册成立的,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系其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自行达成,与XX无关;第二,王某甲是南京安安物资贸易配套中心(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并非安安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欠条系王某甲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学建设公司以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麒麟科创园沧麒东路道路工程。后安安市政公司与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乙方双方分别为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博学建设公司)和安安市政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南京麒麟科创园沧麒东路道路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项目以专业分包的方式给乙方施工。王某甲作为乙方安安市政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2月11日,王某甲向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王某甲欠到水稳回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到博学款付清付款”。2012年12月27日,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确认在水泥稳定碎石摊铺项目中尚欠安安市政公司工程款1194252元,并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安安市政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甲与孙紫凌(安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系安安市政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的股东(发起人),持股比例为20%(孙紫凌持股80%)。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与安安市政公司仅发生一起业务,即本案所涉的麒麟科创园沧麒东路道路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项目,且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曾与南京安安物资贸易配套中心(以下简称安安物资中心)发生过业务往来。2012年7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安市政公司支付居间费2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为由驳回XX的诉讼请求。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XX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述,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4月,XX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于2012年2月11日向XX所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与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博学建设公司)所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乃系其作为安安市政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向XX出具居间费用的欠条并非为其个人利益所为,也应该是职务行为,对于安安市政公司认为该欠条系王某甲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安市政公司在质证中认可王某甲向XX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水稳回款”系水稳项目的居间费用,结合该欠条中所载明“博学款付清”的表述,可认为该欠条中的230000元欠款系王某甲代表安安市政公司向欠条的持有人明确在与博学建设公司发生水稳业务所产生的居间费用的数额。因“麒麟科创园沧麒东路道路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项目”系安安市政公司与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发生的唯一业务,且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博学建设公司)也并未与安安物资中心发生过任何建设工程项目业务往来,故对XX主张本案所涉23万元系其向安安市政公司居间介绍水稳业务而产生欠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应于支持。对于安安市政公司辩称,XX为王某甲所代表的安安市政公司居间介绍水稳业务发生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王某甲系安安市政公司的发起人之一,XX向王某甲居间介绍其与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博学工程公司)发生业务,理应由安安市政公司向XX承担居间费用的给付义务。安安市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安市政公司欠XX居间费23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295元,由安安市政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安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XX介绍业务时,安安市政公司尚未成立,安安物资中心系王某甲的个人独资企业,故XX介绍的博学建设公司水稳工程业务的相对人只能是王某甲或安安物资中心。且博学建设公司工程所需的水稳材料均由安安物资中心生产、供应,并有安安物资中心的发料单佐证,进一步说明履行涉案博学建设公司供应水稳业务的只能是安安物资中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XX答辩称,安安市政公司与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能证明XX介绍的业务是给安安市政公司做的,王某甲系安安市政公司的股东,与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紫凌系夫妻关系,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博学款付清付款”。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安安市政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孙紫凌代表乙方安安市政公司与甲方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首部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麒麟科创园沧其东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摊铺专项分包合同……。并由乙方提出终止分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上述协议约定条款待原经办人王某甲回来后协商办理,若协商不成,按本协议条款执行。还查明,2012年12月27日,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甲方)与安安市政公司、安安物资中心(共同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甲方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乙方1194252元。调解协议加盖有安安市政公司、安安物资中心的印章,乙方签字栏有孙紫凌的签名。当日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已向安安市政公司支付完毕。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安市政公司应否给付案涉居间费用。本院认为,安安市政公司与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并就案涉的麟科创园沧其东路水泥稳定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安安市政公司认可王某甲系原分包合同的经办人。在原审审理中,安安市政公司认可王某甲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水稳回款系XX的居间费用,结合欠条中言明的付款条件“博学款付清付款”及上述补充协议,XX所介绍的工程应为安安市政公司施工的博学公司水泥稳定工程。江都集团南京分公司已与安安市政公司结清工程款,安安市政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据此判决安安市政公司给付XX23万元居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安安市政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安安资源中心承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安安市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园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