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常XX与李XX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李XX,李YY,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常XX,女。委托代理人成XX,男,西安市灞桥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被告李YY,男。委托代理人李ZZ,男,系李YY之弟。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XX,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男,XX保险陕西分公司法务,住该分公司。原告常XX诉被告李XX、李YY、XX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李XX、被告李YY委托代理人李ZZ、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下午,被告李XX驾驶陕A58L**号车沿半坡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乐坡东路氵产河桥东口时将原告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陕A58L**号车主为李YY,其为李YY的雇佣司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核报。被告李YY承认李XX为其雇佣司机,但称陕A58L**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陕A58L**车在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6时许,李XX驾驶陕A58L**车小型轿车沿半坡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乐坡东路氵产河东口时,适逢王香君驾驶陕A0651**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常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头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受损,王香君、常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常XX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骶骨挫伤。3、腰骶部软组织挫伤。4、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常XX在唐都医院门诊就诊,先后支付医疗费2082.5元,其中李XX支付1503.3元,常XX支付579.2元,在西安灞桥区薛氏中医骨外科门诊部就诊,支付医疗费782元,根据唐都医院处方,外购药计支出618元。2012年6月5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王香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XX无责任。陕A58L**号车的车主为李YY,李XX为其雇佣司机,陕A58L**号车在XX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陕西省总工会职业介绍培训服务中心的介绍信、回执及劳动合同,说明其从2012年2月10日起,在外做家政服务,月工资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劳务派遣合同及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XX此次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发票、介绍信、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的外购药物,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22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相关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酌定为4个月。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且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神鹿坊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76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陕A58L**号车辆在XX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XX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XX、李YY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XX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XX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3482.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482.5元。同期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326元(其中的1503.3元直接支付给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鉴定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3元,由被告李YY负担1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燕潘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