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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益烽与马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益烽;马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杨益烽。被告:马成飞。原告杨益烽为与被告马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烽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经结算共计货款45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底前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5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马成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马成飞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成飞向原告杨益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马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铝合金材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成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材料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成飞尚欠原告杨益烽货款4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飞应支付原告杨益烽货款人民币45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马成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